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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行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中杰与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中杰,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行终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杰,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尹乐,重庆锋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卢作孚路555号。法定代表人牟跃进,局长。委托代理人侯兵,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单任,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中杰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行政协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5行初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签定的《北碚区征地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住房协议》(简称《安置协议》)无效为由提出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对该《安置协议》系被上诉人委托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与上诉人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的事实无争议,双方当事人对该《安置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诉人认可该协议系其本人所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已经届满的,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于2010年11月16日就已经知道《安置协议》的内容,根据前述规定,其至迟应于2012年11月16日就该协议争议提起诉讼,其于2016年12月14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一审法院以其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之玮审 判 员 李雪莲审 判 员 李 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黄浩淼书 记 员 黄小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