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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3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田永新与杨延荣、杨延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新,杨延荣,杨延杰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3980号原告:田永新,男,1973年6月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孙伟昌,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延荣,男,1992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杨延杰,男,1985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田永新与被告杨延荣、杨延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从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伟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延荣、杨延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永新诉称: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2日、2017年1月9日,二被告分别在原告处租赁铁板共计55块,双方约定每块每天8元,二被告使用完毕后未将租赁器材送回也未支付租赁费。原告自行将租赁器材拉回,发现丢失铁板一张,同被告协商后,被告承诺赔偿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赁费、运费、铁板损失等共计43640元。被告杨延荣缺席无答辩。被告杨延杰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永新从事建筑设备出租生意。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2日、2017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杨延荣、杨延杰三次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铁板(2.2m×4m×25mm)共计55块,三次租用铁板块数分别为20块、15块、20块。合同约定,租金每块每天8元;如有丢失每块按6000元赔偿;结算租金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退单签字之日止,租用机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结算,起步算一天;租赁任何机械来回往返运费都由租用方承担。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向原告预付租金总计15000元。三次运往目的地的运费每次600元被告已结清。被告在租赁期间丢失铁板一块。不再租用后,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找车将铁板拉回,被告承诺支付运费。2017年4月23日,原告雇佣挖掘机一台、半挂车2辆,将铁板拉回。挖掘机费用2200元,半挂车运费三趟共计1800元原告先行垫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租用挖掘机费用票据、照片、河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出庭证人证言、原告与二被告的通话录音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田永新与被告杨延荣、杨延杰自愿订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使用租赁物,但未如期全部交纳租金及其它相关费用,其行为有悖法律规定,被告对此应承担清偿责任。三次租赁租金分别为18400元(8元×20块×115天)、13440元(8元×15块×112天)、16800元(8元×20块×105天),租金总计48640元,扣除被告预付租金15000元,被告拖欠原告租金33640元。依合同约定,被告租用期间丢失铁板一块,应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原告垫付的费用4000元(挖掘机费用2200元+运费1800元)被告亦应予以支付。被告应承担的上述费用总计为43640元。原告之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延荣、杨延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延荣、杨延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田永新租金、运费及租赁物损失共计43640元。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被告杨延荣、杨延杰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从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钰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