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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9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马培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马培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98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悦来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076371367。主要负责人:刘同朋,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培君,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马培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马培君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培君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9257.72元、利息2654元、违约金(含滞纳金)1000元(暂计至2017年3月1日共计72911.72元,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2.被告马培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工行中山分行陈述被告马培君于诉讼期间清偿了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撤回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但仍要求被告马培君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培君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14。信用卡种类:牡丹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高人民币500元。欠款情况:被告马培君于2014年2月15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3月1日被告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69257.72元、利息2654元、违约金1000元,合计72911.72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欠款未果,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并向本院缴纳了诉讼费811元。诉讼期间,被告马培君于2017年7月11日向清偿了原告请求的全部债务,原告因此相应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马培君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工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各项规则,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马培君持卡透支消费,未按期足额偿还款项给工行中山分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并依合约约定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损失。原告因向被告追讨债务于2017年6月1日诉至本院,支付了诉讼费,被告马培君于2017年7月11日才还清贷款本息,故诉讼费仍应由被告马培君负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培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案件受理费1622元,减半收取计8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培君负担(被告马培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立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晓林林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