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2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秀青与任贻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青,任贻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2742号原告:张秀青。被告:任贻鹏。原告张秀青与被告任贻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青、被告任贻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青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份工资1242元及3月26日-5月21日小升初工资570元以及6月份工资219元,合计203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份到被告所经营辅导班从事教育辅导工作,自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以来,被告拖欠5月份、6月份及3月26日-5月21日小升初辅导费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被告讨要劳动报酬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任贻鹏辩称,被告经营辅导班,没有营业执照。原告在实习期间并未与被告签订任何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协议,原告在网络上诽谤被告,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高劳人仲案字[2017]第1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2、2017年1月到4月工资发放记录照片,内容为“1月份张秀青出勤18天应发1177元实发1200元张秀青2月份张秀青出勤22天应发1650元实发1600元张秀青3月份张秀青出勤24天应发1750元实发1800元张秀青4月份张秀青出勤22天应发1607元实发1610元张秀青”。原告称,被告告诉原告每个月的工资是1900元,每次发工资时都是在被告的本子上签名,是现金发放。5月份共1242元(1900元/26天×17天),3月26日至5月21日周日共570元(30元×19节课),6月12日-14日共219元(1900元/26天×3天)。6月14日晚上干完以后,就不在被告处干了。被告质证称,1、这只是给原告的补贴,不属于工资。2、原告3月26日至5月21日周日代课小升初共4天,每天2小时,8节课,每节课按12元补贴,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解释称,每节小课30元,小课是1小时,被告说的是8节大课共16节小课,还有3节小课,4月23日代了2节,4月16日上午代了1节,共19节小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经营辅导班,没有营业执照。2、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照片,能够确定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共计2031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在提供劳务后,依法享有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203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网络上诽谤被告,如被告有证据证明,可另行主张。被告还辩称,原告3月26日至5月21日周日小升初代课共4天,每天2小时,8节课,每节课按12元补贴,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贻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03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任贻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单秋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