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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2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罗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318号原告:罗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周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罗某(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第三人介绍相识。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提出原告只要需要就随时可以归还。原告念在朋友的份上同意借款6万元给被告,先后于2017年3月23日、3月27日两次借款6万元给被告,其中3万元转账,2万是现金,1万元微信转。被告出具了两份借据。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言而无信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还借款。被告不知感恩反而赖账,其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周某某没有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原件两张,证明2017年3月23日,2017年3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1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的事实。被告没有质证。庭后,原告为进一步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银行卡转账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我于2017年3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了30000元;(二)银行卡取现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我于2017年3月23日在本人账户中支取现金20000元,该款交付给了被告;(三)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各一份,我的微信号为“wxid_pk1g42zlu6rz21”、微信名为“诚信”,被告的微信号为“Z137××××5855”、微信名为“万樟园”,证明2017年3月31日我将1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交付给了被告;(四)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借款后我向被告催要了无数次款项,被告均未支付分文,无奈我才起诉。综上,本院对原告在庭上举证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二),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具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3月初双方开始发生小额的借贷关系往来,被告均按期归还了。2017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2017年3月23号周某某借到罗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限期一个月到2017年4月23日归还。今借人周某某137××××5855”,同日,原告在银行支取了现金2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2017年3月28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转账30000元至被告周某某所有的卡号为62×××77的银行账户。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同意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10000元借款,事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向原告补出具该10000元借款的借条,内容为“借条2017年3月27号周某某借到罗某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限期一个月到2017年4月23号归还。今借人周某某137××××5855石脑镇万家行政村”。以上两笔借款均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7年6月19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了款项,被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持借条原件向被告要求归还本金,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素琼人民陪审员  郑卫钢人民陪审员  肖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