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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宏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谭华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宏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谭华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1904号原告:宏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兴盛大道55号中渝·梧桐郡三期1幢2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75675862P。负责人:郭一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长,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华廷,男,汉族,1968年8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靓,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洋,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宏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宏锋建工重庆分公司)与被告谭华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星独��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锋建工重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被告谭华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锋建工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计时计件工资43309元;2.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9240元。事实与理由: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裁决不当。一、被告在劳动仲裁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印章模糊,无法辨识,不能证明是原告发出的;通知书上朱林的手写体不能证明是朱林本人签署。被告提交的交底单为复印件,无法核实。被告提交的录音录像中,因安全员谭华廷有后期手动涂改痕迹,不能证明谭华廷为原告员工。二、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16年国庆节前已经停工,原告于国庆节前通知各工作人员不用再到工地上班,故被告不可能工作至2017年1月26日。被告谭华廷辩称,被告提供的加盖有原告鲜章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可以充分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安全员工作,也可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就已经在原告处工作。安全生产日查表、施工安全日记,这两份证据同时可以佐证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是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请求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宏锋建工重庆分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成立。后于2016年原告承接了丰都县龙滩子渡改桥工程,并组建了宏锋建设有限公司丰都县龙滩子渡改桥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被告谭华廷从事安全员工作。“项目部”分���于2016年3月26日、3月28日、7月21日、7月25日向施工劳务班组下发《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被告谭华廷作为检查人在《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签字,《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由朱林签发,张绍锋、刁在宾分别在负责整改人处签名。被告通过手机拍录了原告“项目部”按规定悬挂于办公室墙上的《消防安全管理体系》、国庆值班表、通讯录、作息时间表,其中《消防安全管理体系》载明:安全员谭华廷,技术负责人朱林,桥梁施工班组质检员刁在宾等;国庆值班表、通讯录等均载明有朱林,写明为技术负责人;作息时间表载明有谭华廷并加盖有项目部印章。因计时计件工资、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有争议,被告谭华廷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审理作出渝北劳人仲案字【2017】第3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宏锋建工重庆分公司向被告谭华廷支付计时计件工资43309元、二倍工资差额39240元。原告不服裁决,诉来本院。本院认为,由原被告诉辩归纳本案焦点为:一原被告有无劳动关系;二被告谭华廷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一原被告有无劳动关系。在施工工地张贴公示项目部管理体系、值班表、通讯录等是现今建筑行业要求,也是其规范管理、接受检查监督的需要。谭华廷在原告公司施工工地拍录的视频是原始证据,视频中:管理体系人员显示谭华廷为安全员、朱林为技术负责人;值班表、通讯录也均指明朱林为技术负责人;作息时间表及值班表上均有谭华廷的名字,且作息时间表加盖有项目部印章。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认定,可以证明谭华廷在工地工作。谭华廷提交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加盖有项目部印章,上面载明检查人谭华廷、签发人朱林,虽印章不完整,但印章加盖在存根中间部位,只保留一部分具有合理性;且该印章与作息时间表上加盖的印章一致,原告公司未就印章申请鉴定,本院采信印章真实存在。谭华廷提交的0#块砼浇筑安全技术交底上载明交底人朱林、安全员谭华廷,能够与视频显示的上述证据相印证,可以证明谭华廷是原告公司承包工地上的安全员,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二被告谭华廷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被告谭华廷主张其工资为7000元/月,但缺乏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谭华廷的工资标准应按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3832元/月计算,亦没有法律依据。由于未支付过工资,且原告公司不认可双方约定了工资标准,为公平公正,��华廷的工资宜按照当年度社会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5616元/月。但鉴于仲裁委采用建筑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4069元/月计算,并以此计算被告谭华廷的计时计件工资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谭华廷并无异议,且要求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判决,故本院以4069元/月作为被告谭华廷的工资标准。关于入职时间。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用工起始时间等内容。因此建立职工名册,证明员工入职时间是用人单位的义务。现被告谭华廷主张2016年3月7日入职,原告无证据反驳,结合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载明的整改时间,本院采信被告谭华廷的陈述,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6年3月7日。原告主张国庆节前已停工,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反而在国庆节有值班的安排,因此被告谭华廷主张工资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应予支持。为4069元/月×10个月+4069元/月÷21.75天×14天=43309元(保留整数)。由于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谭华廷支付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4069元/月×9个月+4069元/月÷21.75天×14天=39240元(保留整数)。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宏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谭华廷支付工资43309元;二、原告宏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谭华廷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240元;三、驳回原告宏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宏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元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