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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1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姚新平与宋华珠、赵玉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新平,宋华珠,赵玉华,李杰,徐开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596号原告:姚新平,男,196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代理人:俞仁义,江苏金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华珠,男,1971年9月19日生,汉族,仪征市。被告:赵玉华,女,1972年7月22日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李杰,男,1971年6月8日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徐开婷,女,1974年3月9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万祥,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景有为,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姚新平与被告宋华珠、赵玉华、李杰、徐开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俞仁义、被告宋华珠、赵玉华、李杰、徐开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万祥、景有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新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2、判令四被告从2015年4月1日开始按36%年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全部归还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宋华珠与赵玉华、被告李杰与徐开婷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日,被告宋华珠、李杰因为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即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同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当日,原告将来2000000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李杰的帐户。2015年9月20日,被告宋华珠又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所欠借款2700000元分期还清。到期后四被告至今没有还款。被告宋华珠、赵玉华、李杰、徐开婷共同辩称:2015年4月1日,被告宋华珠、李杰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事实,2015年4月1日和4月2日,被告宋华珠已分别向原告归还1000000元,合计归还2000000元。同时被告宋华珠和李杰通过本人或他人向原告所支付的金额远远超过了2000000元。原告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不予认可。2015年9月20日,被告宋华珠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效力不及于其他被告。被告宋华珠、李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宋华珠和李杰所借款也都用于被告宋华珠和李杰共同经营的公司,被告宋华珠和李杰的主体不适格,同时由于该借款并未用于被告宋华珠和李杰二人的夫妻家庭生活开支使用,故该借款不属于宋华珠和李杰的夫妻共同债务,而且被告赵玉华和徐开婷对此借款也毫不知情,因此被告赵玉华、徐开婷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华珠与赵玉华、被告李杰与徐开婷均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日,被告宋华珠、李杰共同向原告姚新平借款2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同日,被告宋华珠、李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姚新平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15年4月1日当日,原告姚新平将2000000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李杰的银行帐户。2015年9月20日,被告宋华珠又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书中确认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止,被告宋华珠尚欠原告姚新平2700000元,并承诺分期还清借款。另查,2012年11月21日,被告宋华珠向原告出具了900000元借条1份,2013年7月24日,被告宋华珠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借条1份,2014年4月22日,被告宋华珠向原告出具了1000000元借条1份,2015年1月23日,被告宋华珠、李杰共同向原告出具了800000元借条1份(约定违约金每天百分之二计算),合计载明借款金额29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共向被告转帐汇款2600000元。之后,被告宋华珠陆续于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5日共向原告还款3550000元(包括部分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华珠、李杰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明确了其共同借款的事实,2015年9月20日,被告宋华珠又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进一步明确了其欠款事实,故被告宋华珠、李杰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宋华珠、李杰认为借款已经还清,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认为其所还款项系被告前期所欠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点是2015年4月1日被告宋华珠、李杰共同向原告所借2000000元是否已经归还。原告和被告宋华珠、李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自2012年11月21日-2015年4月1日,被告宋华珠和李杰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5份,载明借款金额计4900000元,之后,被告宋华珠陆续于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5日共向原告还款3550000元(包括部分利息),其中于2015年9月20日前还款2900000元、2015年9月20日后还款650000元,其他向原告所还400000元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并已经实际合作往来多年,按照前帐先还的原则并结合常理分析,被告宋华珠于2015年9月20日之前归还的2900000元应系2015年1月23日之前的其所欠借款以及部分的借款利息,原告最后一次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宋华珠、李杰出借20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亦认可,2015年9月20日,被告宋华珠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明确承诺其共欠原告借款2700000元的事实,该还款承诺书,属双方多年来借款往来结算性质,其中应包含了2015年4月1日被告宋华珠、李杰共同所借2000000元以及之前多年来所借款的借款本息;被告宋华珠于2015年9月20日后向原告还款650000元,结合被告宋华珠向原告所出具还款承诺认可共欠原告借款2700000元的事实,亦应按照前帐先还的原则处理;被告李杰系共同借款人,其提供的还款记录、银行凭证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还款的事实;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即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被告予以否认,由于双方对利率标准约定不明,可自其主张之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计算相应利息。综上,被告宋华珠、李杰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共同所欠原告借款2000000元已经全部还清的辩解意见,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赵玉华、徐开婷关于其没有使用该借款,该借款是被告宋华珠与被告李杰为公司经营所使用,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辩解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由于原告在出借时应当知道该借款并非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四被告间亦无共同借贷、共担债务的合意,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赵玉华、徐开婷依法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华珠、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姚新平所欠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时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姚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计27800元,由被告宋华珠、李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宋华珠、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翁 仪人民陪审员 曹 靖人民陪审员 贾桂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