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执异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梁建国诉赵廷忠、李慧玲、河南清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赵博等追偿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潘伟提出执行异议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伟,梁建国,赵廷忠,李慧玲,河南清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赛格实业集团宁陵有限公司,赵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83执异57号异议人(案外人):潘伟,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梁建国,男,汉族。被执行人:赵廷忠,男,汉族。被执行人:李慧玲,女,汉族。被执行人:河南清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廷忠。被执行人:上海赛格实业集团宁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廷忠。被执行人:赵博,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郑民二终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梁建国诉赵廷忠、李慧玲、河南清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赵博等追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潘伟对执行被执行人赵廷忠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天赋路18号11号楼1单元3层东户(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XXXXXX**号)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新密法院在执行(2015)豫0183执694号执行案件过程中,要求将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天赋路18号11号楼1单元3层东户(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XXXXXX**号)房产腾空,但异议人与赵廷忠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2033年4月18日止,租期共计20年。异议人在与赵廷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时,赵廷忠并未告知异议人租赁物存在抵押或者质押,且当时此房产并未被查封,异议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租赁物的权属完整。并支付了20年的租金。在租期未到期的情况下,若要求腾空上述房产,将对异议人的权益造成巨大损失。故此,请求新密法院中止对上述房产的腾空措施。申请执行人答辩称,1、异议人自认其为执行标的承租人,并非权利人,即非执行标的所有权人,其并非提出执行异议的适格主体;2、异议人提交的材料并不能证明其是执行标的的合法承租人;3、异议人潘伟并未实际占有该房屋;4、该租赁合同没有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经查明,梁建国诉赵廷忠、李慧玲、河南清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赵博等追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廷忠、李慧玲、河南清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赛格实业集团宁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梁建国损失500万元,并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到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赵博承担原告梁建国实际代偿额3465000元及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两者之和五分之一的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梁建国对李建斌、姚兵兵的起诉;四、驳回原告梁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赵廷忠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郑民二终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原审被告赵博对新密市人民法院(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500万元赔偿款项中所包含的被上诉人梁建国实际代偿额3465000元及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两者之和部分的五分之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每笔代偿款项违约金起算日为:49500元2015年1月26日,49500元2015年2月15日,110万元2015年2月26日,33000元2015年3月23日,95万元2015年4月24日,125万元2015年4月24日,18750元2015年4月27日,14250元2015年4月27日。每笔代偿款项违约金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均未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于2015年1月27日以(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裁定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赵廷忠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天赋路18号楼1单元3层5号房产一处。本院在执行中,于2017年4月6日发出搬迁公告,责令当事人将上述房产内物品搬空,并将房屋钥匙交予本院。另查明,上述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赵廷忠,登记抵押权人为程月琴,履债期间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称其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争议房产,但根据其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租赁合同中赵廷忠的签名系赵廷忠之子赵博用“赵廷忠”个人印章加盖的,合同显示租期20年,第一年度租金10万元,每年递增1万元,直至第20年度租金19万元,租金共计290万元。经核算,如果按照合同约定方法每年递增1万元计算租金,其第20年度的租金应当是29万元,最终的租金应当是390万元,而不是290万元,可知该租赁合同漏洞明显,且两年内缴清20年租金有违常理;再者,根据异议人提交的其在该争议房屋查封前占有使用的证据材料显示,名为张萍的人在查封前及以后通过支付宝为用户名为*廷忠缴纳过燃气费、水费,异议人称张萍是其名下公司的职工,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张萍的关系,且异议人自称,该争议房屋系个人租赁,非公司租赁。故异议人在该争议房屋查封前占用使用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异议人潘伟所称对该争议房屋的租赁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其异议请求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潘伟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耀强审判员 梁会刚审判员 李圣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