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周子晨与石嘴山市第八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2288号原告:周某某(未成年)。法定代理人:庞某某,女,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芝,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石嘴山市第八中学,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文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路彦国,系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有育,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石嘴山市第八中学(以下简称市八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庞某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芝、被告市八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有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358589.72元,医药费300046.27元(被告垫付的5.5万元,下剩245046.27元)、伙食补助费9700元、营养费20100元、护理费45414.35元、交通费1879元、住宿费1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九年级十一班的学生。2016年9月16日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原告患有主动脉瓣发育异常,主动脉瓣狭窄等疾病,要求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为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专门到被告处予以告知,且班主任老师也在疾病证明书上签字认可。但是,2016年12月12日11时,原告在上体育课时,被告不顾原告的身体状况,强行要求原告坚持沿操场边长跑,导致原告心跳停止,后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仍处于器官插管机械通气状态,智力不及3岁小孩。原告治疗的费用已高达378589.72元,原告及亲人已债台高筑,连起码的生活费都难以筹集,为继续对原告的病情进行治疗,故对前期发生的费用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市八中辩称,原告因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在学校组织的体育课预备活动时突然晕倒。对于病情在入校时原告及家长并没有如实告知,学校及老师发现其体质弱后也进行了充分的注意,不让其参加剧烈的活动,当天被告没有强迫原告参加训练。原告晕倒后学校积极组织抢救,不存在管理上的疏漏,且对原告的特例体质进行过充分的注意,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医药费等治疗费用均是治疗心脏病所支出的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某系被告石嘴山市第八中学的在校学生。2016年9月16日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原告患有先天性心脏、主动脉瓣发育异常、主动脉瓣狭窄,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到被告处予以告知,班主任老师在疾病证明书上签字。原告的患病情况并未在学校进行报备。2016年12月12日,原告在上体育课时身体不适突然摔倒,在场老师进行了心脏复苏等急救措施,因病情较重送至医院,后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73天(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2月24日),诊断为”1.心肺复苏术后;2.先天性心脏病主动瓣膜发育异常;3.继发性癫痫;4.吸入性肺炎;5.肺部感染;6.泌尿系感染;7.左侧声带麻痹”,出院医嘱为”1.保持气道通畅;2.不适随诊”,花费159472.71元(两张住院发票合计)。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4月23日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24天,诊断为”1.先天性心脏病;2.主动脉瓣狭窄;3.气管切开术后;4.气管息肉;5.心功能Ⅱ级”,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花费93574.24元。原告为此事花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已经支付55000元。现原告对部分损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不仅要教书育人,还负有保护学生身心健康、保护学生不受侵害的职责和义务。原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被告的在校学生,其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学校存在以下过错:1.班主任老师对原告的病情是明知的,针对原告的情况应及时通知体育老师,虽然体育老师在公安笔录中陈述知道原告的一些情况,但具体原告得什么病及知道得什么病之后应当采取什么样的对策,体育老师并不知道;2.班主任老师对体育老师的告知方式不当,本案中班主任采取由学生自己告知的方式不妥,因为学生是否告知及告知的具体情况班主任老师和体育老师无法知晓;3.被告学校对于备案制度的实施方案有欠缺,被告在制定备案制度的宗旨是好的,但不能把备案的义务均强加给学生,本案中班主任老师对于原告的情况明知的情况下,只要求原告报备,班主任老师应当主动向学校报备该学生的情况,以便其他老师对于原告的体质有所了解。考虑到原告的家庭情况,其支付巨额费用确有困难。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本身健康状态、进行跑步的危险性及后果应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但其已为自己行为付出了代价。鉴于学校的过错因素,综合多方面的因素,酌情认定由原告自己承担1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90%责任。关于原告损失问题,其主张本次诉讼产生医疗费253046.95元,门诊费用366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100元×97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2月22日的票据费用540元属于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周学仁的门诊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费用因系收据不符合证据要求,也无医嘱处方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购买国珍专营的产品属于营养费范畴,原告已经主张该项费用,故属于重复计算,对于营养费无出院医嘱印证,但考虑到原告特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13300元(100元×133日)。因原告病情严重系未成年人,先后住院三次,原告主张两人护理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原告父亲周学仁提交的工资证明没有负责人或开具证明的人签字,工资表无单位盖章、也没有完税凭证,不能作为其主张护理费的依据,但考虑到原告父亲系司机,本院参照交通运输业68953元标准计算,时间计算97日,数额为18324.5元(68953元÷365日×97日);其母亲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42863元标准计算,时间从住院期间计算至出院之日,共计133日,数额为15618.57元(42863元÷365日×133日);交通费1879元符合法律规定,住宿费本院支持1300元(2017年3月28日的票据系收据,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317378.04元×90%=285640.24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55000元,剩余230640.24元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嘴山市第八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经济共计230640.24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4元,减半收取计3077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077元,被告石嘴山市第八中学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尤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