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2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治光与张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治光,张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1279号原告:杨治光,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虎,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明,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69号。负责人:袁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虎,系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馨,系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治光诉被告张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口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美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建荣、赵美清,人民陪审员张凤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治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虎,被告张建明,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桥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治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费用共计327077元[医疗费:63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护理费10170元、误工费42621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449元、就医交通费2000元、施救费5000元、路产设施费8200元、财产损失81811元、鉴定费5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01时10分许,驾驶人张建明驾驶××××××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9国道705KM+450M处时撞向道路中央隔离带,后驶入对向车道又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驾驶人杨治光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全挂货车及道路南侧护栏相撞,造成驾驶人杨治光受伤,两车及道路中央隔离带、道路南侧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建明承担全部责任;驾驶人杨治光无责任。被告张建明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桥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杨治光在准格尔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63037元。被告张建明辩称,对事故发生造成杨治光受伤的事实认可,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张建明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桥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无异议,由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桥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桥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张建明驾驶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桥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对于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路产设施费认可,对护理费及营养费的计算天数应当折中计算,其他损失不予认可。同意原告杨治光主张的各项损失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01时10分许,驾驶人张建明驾驶××××××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9国道705KM+450M处时撞向道路中央隔离带,后驶入对向车道又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驾驶人杨治光驾驶其所有的××××××号解放牌重型全挂货车及道路南侧护栏相撞,造成驾驶人杨治光受伤,两车及道路中央隔离带、道路南侧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建明承担全部责任;驾驶人杨治光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同日,原告杨治光在准格尔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两次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住院35天。伤情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7-9);2、全身多部位软组织挫伤;3、创伤性湿肺;4、创伤性胸腔积液;5、多部位损伤;6、左踝关节外伤;7、左距骨骨折,距骨软骨损伤;8、左踝创伤性关节炎。医嘱建议:定期复诊,加强营养,共支出医疗费59770元。2016年12月12日,经原告杨治光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治光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杨治光左3、7-9肋骨骨折,为X级伤残;2、误工90-240天、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2017年4月28日,经原告杨治光委托,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旭刚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杨治光驾驶的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为81811元。原告杨治光支出评估费35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路产设施损失,原告杨治光支出路产损失8200元,并支出施救费5000元。再查明,被告张建明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桥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明给原告杨治光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杨治光父亲为杨海高,事发时64周岁,母亲为赵桃桃,事发时61周岁,二人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农村,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子杨治光,长女杨美霞,次女杨美花。原告杨治光育有一女,取名杨艺,事发时8周岁。原告杨治光全家户籍地在农村,托克托县双河镇第十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杨治光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双河镇文化宫房后租周恒恒房屋居住9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本庭出示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户口簿、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施救费票据、路产设施赔偿协议书、损坏公路设施清单、道路维系发票、车辆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桥西支公司作为被告张建明所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且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有效期内,首先应当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杨治光产生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被告张建明应承担事故赔偿比例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张建明作为侵权人按照其应承担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交管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分析,本院认定被告张建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杨治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施救费5000元、路产设施费8200元,经庭审确认,二被告予以认可,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治光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依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参照并核算原告杨治光出示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等,确认为59770元;2、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参照原告杨治光伤情及鉴定意见,按1人陪护确定为8508元(41405元/年÷365天/年×75天);3、营养费,参照原告杨治光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为7500元(100元/天×75天);4、误工费,原告杨治光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但未向本院出示运输许可证及其他证据证实其从事合法的交通运输业务,且因其出示证据证实其本人在城镇居住,故本院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37天,误工费确定为26885元(41405元/年÷365天/年×237天);5、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残疾赔偿金为61188元(30594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杨治光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出示证据证实杨海高、赵桃桃、杨艺分别为其父母,女儿,且事发时分别为64周岁、61周岁、8周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未出示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以上被抚养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被抚养人户籍地均在农村,故本院均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生活费,被抚养人杨海高生活费为5673元(10637元/年×16年×10%÷3人),被抚养人赵桃桃生活费为6737元(10637元/年×19年×10%÷3人),被抚养人杨艺生活费为5319元(10637元/年×10年×10%÷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以上合计78917元;6、精神抚慰金,参照原告杨治光伤残等级,确定为3000元;7、鉴定费5100元,属于实际支出,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8、交通费,因原告杨治光属于外地就医,参照其出示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9、车辆损失,参照鉴定意见,本院确认81811元。以上损失共计289691元。被告张建明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从其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治光各项损失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治光各项损失162591元,共计赔偿284591元;二、被告张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治光鉴定费5100元,与被告张建明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相抵,原告杨治光需返还被告张建明2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0元,由被告张建明负担5550元,由原告杨治光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荣审 判 员 赵美清人民陪审员 张凤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