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5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孝义与宋连斌、毕玉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义,宋连斌,毕玉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民初804号原告:张孝义,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杰,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连斌,农民。被告:毕玉云,农民,系被告宋连斌之妻。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平,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30000842918504(1-1)。负责人:苏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成娜,山东王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孝义与被告宋连斌、被告毕玉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杰、被告宋连斌和被告毕玉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平、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成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孝义诉称,2017年2月21日13时27分许,被告宋连斌驾驶的鲁G×××××号轿车,与他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他受伤。被告宋连斌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浙江公司投入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4862元。被告宋连斌、毕玉云辩称,事故属实,毕玉云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二人系夫妻关系,为家庭用车。该车在平安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楼宇交接表、个人购房合同等证据中的姓名并不是原告,按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对其它损失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投保属实,他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应为19年。其它损失同第一被告主张的质证意见;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13时27分许,被告宋连斌驾驶的鲁G×××××号轿车,沿昌乐县利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康路口西侧时,与原告张孝义驾驶沿该路口由北向南过路口的二轮自行车(载张雅欣)相撞,造成原告张孝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宋连斌驾驶车辆逃逸。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连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孝义和张雅欣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孝义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肩锁关节脱位,脑出血后遗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孝义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3日对原告张孝义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用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孝义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张孝义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至鉴定日止;张孝义伤后1人护理60天(含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期30天(建议每天按20元计算)。被告宋连斌驾驶的鲁G×××××号车辆,车主系被告毕玉云,被告宋连斌与被告毕玉云系夫妻关系,该车辆为家庭用车。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7日零时始至2017年3月6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8354.60元,2、鉴定费2200元,3、复印费24元,4、××赔偿金68024元,5、护理费3858.60元,6、营养费600元,7、伙食补助费300元,8、交通费1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后续治疗费9000元。其中,被告认可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8354.60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24元、护理费3858.60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5437.2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赔偿金6802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9519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复印单据、户籍证明、护理人员关系证明,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孝义与被告宋连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宋连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孝义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4437.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68024元,其提供的楼宇交接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电费物业费供暖费及村民委员会和物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事故的发生地,原告是在骑自行车送孙女张雅欣上学时发生交通事故,能够证实原告随其子一家居住生活,并为其子接送孩子上学,可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平均值计算,××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告已满61周岁,应赔偿19年,计款45567.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足以造成对原告精神上的痛苦,是属合理要求,但数额偏高,根据事故的××程度,确定赔偿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1004.90元,其中医疗费类损失为28254.60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类损失为50526.30元(含××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手续费用2224元(含鉴定费、复印费)。因被告宋连斌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类损失10000元,伤残类损失50526.30元,合计60526.3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被告宋连斌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0478.60元(81004.90元-60526.30元),由被告宋连斌按事故责任全部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孝义损失60526.30元;二、被告宋连斌赔偿原告张孝义损失20478.60元;三、驳回原告张孝义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1199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1419元,由原告张孝义负担273元,由被告宋连斌负担1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教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婧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