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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民初2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温旭刚与王立社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旭刚,王立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2955号原告:温旭刚,男,1988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立社,男,1960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温旭刚与被告王立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旭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旭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立社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9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开办彩钢瓦店面,2017年3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账购买彩钢瓦,被告为原告打有欠条一张,并约定一个月内付清,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诿至今,故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立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7年3月9日书写的欠条一张。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该欠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温旭刚开办有门店,经营彩钢瓦、石棉瓦、方钢等建材,被告王立社开办有养鸡场。2017年3月9日被告在建盖养鸡场库房时,在原告处赊购彩钢瓦及辅料,当日出具有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下欠温旭刚彩钢瓦柒仟柒佰捌拾元整。另加130元。郝寨村:王立社。电话187X.2017年叁月九号。一个月内付清。”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果。2017年7月10日原告持诉称之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7910元。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王立社在原告温旭刚处赊购建材,下欠原告货款7910元,有被告王立社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现原告持据索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旭刚货款7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立社承担。因原告温旭刚已预交,故被告王立社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应承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为人民陪审员  高恒昌人民陪审员  陶义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化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