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2刑初59号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因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盗窃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并询问了被告人的意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志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被告人武某、李某(已判刑)、王某(已判刑)来到靖宇县,在靖宇县集贸大厦将靖宇镇居民刘某的一部玫瑰金苹果plus6s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0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武某、李某(已判刑)、王某来到靖宇县,在靖宇县伟民抻面馆将靖宇镇居民鲍某的一部玫瑰金苹果6s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50元。被告人武某、李某、王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250元。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武某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李某、王某的供述;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4、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被告人武某与李某、王某密谋盗窃,由李某驾车载乘武某、王某来至靖宇县,在靖宇县集贸大厦将靖宇镇居民刘某的一部玫瑰金苹果plus6s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0元,李某得款300元。2016年1月11日,由李某驾车载乘武某、王某又来至靖宇县,在靖宇县伟民抻面馆将靖宇镇居民鲍某的一部玫瑰金苹果6s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50元,李某得款200元。被告人李某、王某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925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1月1日13时许,靖宇镇居民刘某报警称自己的手机玫瑰金苹果plus6s在靖宇镇集贸大厦东门被盗。2016年1月11日13时许,靖宇镇居民鲍某报警称自己的苹果6s在靖宇镇伟民抻面一楼被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通过信息研判,梅河口市李某、王某、武某有重大嫌疑。2、侦查终结、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武某到靖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自首,交代和李某、王某盗窃手机的事实。2017年7月7日武某返还被盗手机损失款9250元。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扣押武某持有人民币9250元。发还刘某5000元,发还鲍某丈夫温某4250元。4、谅解书两份,证明2017年7月7日,被害人刘某、鲍某对武某表示谅解。5、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8日武某因犯有盗窃罪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武某指认靖宇县大厦东门、靖宇县伟民抻面为其实施盗窃的地点。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同案犯李某、王某能够辨认出同伙武某。8、价格鉴定,证明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刘某被盗窃的苹果plus6s市场价格为5000元;鲍某被盗窃的苹果6s市场价格为4250元。9、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武某符合犯罪主体的年龄要求。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报案称自己的手机在集贸大厦东门门口被盗,时间是2016年1月1日下午1点多,手机是玫瑰金苹果plus6s,手机放在黑色外套的左兜里面。被盗手机号码1860439****。11、证人鲍某的证言,证明鲍某报案称自己的手机在靖宇镇伟民抻面馆一楼被盗,时间是2016年1月11日中午12点20多分钟,手机是玫瑰金苹果6s。被盗手机的电话号码是1864390****。12、同案犯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李某和武某跟王某合计到靖宇实施盗窃的经过,第二次盗窃的是金色的苹果6手机。13、同案犯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月1日和2016年1月11日,李某两次开车拉小义和殿哥到靖宇县实施盗窃。三人在集贸大厦附近溜达,2016年1月1日那次李某没看见小义偷了什么,2016年1月11日那次看见小义在车上摆弄个手机,应该是武某偷的。每次使用李某的车盗窃之后,武某都给李某二百元车费钱。14、被告人武某供述与辩解,证明武某和李某、王某合计去外地偷东西,后到靖宇县步行街里面,在大厦门口偷了一个女子的手机。在靖宇县大厦附近的一个抻面馆趁着当时抻面馆的人多偷了另一个女子的手机。被告人武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他人密谋后流窜至靖宇镇内实施盗窃,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9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武某有犯罪前科,并且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其积极与李某、王某密谋后并直接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所盗财物全部返还失主,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允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卢 婧第页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