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居传芳与金光勇、胡中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传芳,金光勇,胡中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2民初1072号原告(被反诉人):居传芳,女,汉族,1969年6月20日生,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李才宇,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人):金光勇,男,汉族,1980年9月9日生,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反诉人):胡中云,女,汉族,1983年1月28日生,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系金光勇之妻。原告居传芳诉被告金光勇、胡中云身体权纠纷及被告金光勇、胡中云反诉原告居传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被反诉人)居传芳及被告金光勇(反诉人)、胡中云(反诉人)于2017年8月11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居传芳及反诉人金光勇、胡中云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居传芳撤回起诉;准许反诉人金光勇、胡中云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居传芳负担;反诉费100元,由反诉人金光勇、胡中云负担。审判员 栾 俊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殷尚(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