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02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何小蓉与张凤岭、张凤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蓉,张凤岭,张凤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02民初719号原告:何小蓉,女,汉族,生于1975年5月20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四川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四川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岭,男,汉族,生于1953年2月20日被告:张凤峡,女,汉族,生于1962年8月20日原告何小蓉与被告张凤岭、张凤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岭、张凤峡经本院依法传唤,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将其母卖于原告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某某路某号某区某幢某某某号房屋一套过户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3年5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之母张莲荣(已去世)签订《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张莲荣自愿将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水电五局生活某区某幢某某某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广房权证城F字第XXXX**号,土地使用证号:广中区国用(2001)字第XXXX号)一套卖于原告,该协议约定了房屋价款、价款的交付方式以及发生争议解决方式,并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及相关房产证书,原告当日即支付了购房款10000.00元整,原告也从2003年5月11日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后原告多次找张莲荣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然而张莲荣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到场配合,后张莲荣于2012年3月因病去世。无奈之下,原告只有要求其继承人即张莲荣之子女配合过户,故诉请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凤岭、张凤峡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3年5月10日原告何小蓉与二被告之母张莲荣(已去世)签订《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张莲荣自愿将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水电五局生活某区某幢某某某号的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广房权证城F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广中区国用(2001)字第XXXX号)卖给原告,该协议约定房屋价款为1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即向张莲荣支付购房款10000.00元,张莲荣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自2003年5月11日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后原告多次找张莲荣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均未得到配合,后张莲荣于2012年3月因病去世。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其继承人即张莲荣之子女配合过户。另查明,张莲荣的丈夫已去世。原告何小蓉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莲荣、及其丈夫已去世的证明一份、购房协议书、广房权证城F字第XXXX**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广中区国用(2001)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03年5月10日原告何小蓉与二被告之母张莲荣(已去世)签订《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张莲荣将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水电五局生活某区某幢某某某号的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广房权证城F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广中区国用(2001)字第XXXX号)卖于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即向张莲荣支付购房款10000.00元,张莲荣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自2003年5月11日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由此可以认定协议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购房协议书履行,但张莲荣一直未按购房协议书的第五条协助原告何小蓉办理房屋过户,张莲荣已于2012年3月因病去世,现原告要求其继承人即张莲荣之子女张凤岭、张凤峡配合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凤岭、张凤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何小蓉将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水电五局生活某区某幢某某某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60.37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广房权证城F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广中区国用(2001)字第XXXX号)过户于原告何小蓉名下。过户所产生的税费均由原告何小蓉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小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洪人民陪审员 杨怀金人民陪审员 鲁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邱红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