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3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闫大猛与元氏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王志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大猛,元氏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王志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3民初600号原告:闫大猛,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东光县。被告:元氏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107国道321公里东行5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6785216781。负责人:王胜辉,经理。被告:王志峰,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平定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77722117C。负责人:程国军,该公司经理。原告闫大猛与被告元氏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王志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8月8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闫大猛向本院提出中止本案诉讼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闫大猛的伤情需2017年10月份以后才能进行伤残鉴定确定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许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滕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