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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隋剑南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剑南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49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剑南,男,199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于2016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招摇撞骗,于2017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6月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剑南犯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剑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隋剑南冒充长春市公安局人民警察身份,利用被害人王某1对警察身份的信任,编造调动工作及装修房子等虚假理由,于2016年12月29日及2017年1月6日在长春市朝阳区育民路分两次骗取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共计22,000元(以下币种相同)。案发前,被告人隋剑南以为王某1交汽车保险的形式返还其5000元。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隋剑南冒充长春市公安局人民警察身份,以为被害人王某2办工作的名义,在长春市朝阳区锦水路附近骗取王某2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剑南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被告人隋剑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隋剑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隋剑南冒充长春市公安局人民警察身份,利用被害人王某1对警察身份的信任,编造调动工作及装修房子等虚假理由,于2016年12月29日及2017年1月6日在长春市朝阳区育民路分两次骗取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共计22,000元(以下币种相同)。案发前,被告人隋剑南以为王某1交汽车保险的形式返还其5000元。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隋剑南冒充长春市公安局人民警察身份,以为被害人王某2办工作的名义,在长春市朝阳区锦水路附近骗取王某2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100239警号查询信息,呈请扣押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警官证照片,手铐钥匙照片、穿着警服照,警察证、公安执勤证照片、房产合同及收款收据照片,转账记录,银行账户明细,欠条等。(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2、王某1的陈述。(三)被告人供述和解辩解,被告人隋剑南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隋剑南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隋剑南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且系累犯,依法应对被告人隋剑南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隋剑南的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和人民警察的形象、威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招摇撞骗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隋剑南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责令被告人隋剑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赔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17,000元,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跃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谷孟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