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2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沈荣火与庄兴明、谢根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荣火,庄兴明,谢根美,周兴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2571号申请人沈荣火,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庄兴明,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谢根美,女,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周兴林,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沈荣火与被告庄兴明、谢根美、周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52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庄兴明、谢根美归还原告沈荣火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周兴林对被告庄兴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庄兴明、谢根美、周兴林负担。”因被告庄兴明、谢根美、周兴林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沈荣火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1208.33元,执行费1418.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向相关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查封了被执行人庄兴明名下牌号为苏E×××××的汽车,查封至2019年4月13日止,因该车尚未实际掌控,故无法处置;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查封了被执行人周兴林名下位于震泽镇镇南新村的房产,查封至2020年3月30日止,因该房产系被执行人周兴林唯一住房,暂不宜处置。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鉴于上述情况,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喆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