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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民辖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丽水浙川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丽水浙川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民辖终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3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148662270M。法定代表人:傅子丹,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水浙川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圩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59287830XA。法定代表人:蒋春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1民初260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因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也就不存在租赁物使用地,就得不出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结论。被告住所地的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才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的诉求系要求判决上诉人支付向被上诉人租赁使用的塔吊和电梯的租赁费用,该租赁物在上诉人承包施工的青田县塔山人防工程项目中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青田县,青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青田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本案双方是否真实存在租赁关系,属实体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晓红审 判 员 殷晓军审 判 员 吴金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丁 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