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饶炜与德阳市中意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炜,德阳市中意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10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饶炜,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21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中意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歇月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205155786X。法定代表人:余文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浩伦,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饶炜因与被上诉人德阳市中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603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饶炜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中意公司向饶炜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配置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2606220.8元;三、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我的工资每月为10000元。我的工资每月高于1800元,对此中意公司亦认可;我的工资应是每月10000元,我在另一个交通事故中没有主张工资的事,当时提供的每月3500元的工资赔偿是按基础工资计算的,而本案是要求工伤赔偿,二者不同,且我与交通事故肇事者邓艳梅关系非常好,他没有赔偿能力,交通事故的诉讼是因为工伤赔偿需要交通事故的判决书,我并不需要交通事故一案的判决结果,所以我并不想邓艳梅进行全额赔偿,这是我的个人意愿及自由,中意公司不能以我的个人意愿及自由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亦不能以此为由减轻其责任,法庭也不能干涉我的个人意愿及自由。(二)关于中意公司转账给饶炜的50000元认定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意公司2015年6月转账给饶炜的50000元,不是护理费及停工留薪期待遇,故一审法院认定该50000元是停工留薪期待遇而不是饶炜工资无充分理由。(三)一审判决认定中意公司垫付50000元医疗费无证据证明,双方认可的医疗费仅30000元,另外20000元是饶炜的工资。(四)一审判决认定的中意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是伪造的,饶炜没有签过该合同,也没有见过,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配置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理由不充分,存有错误。(一)饶炜在中意公司上班期间受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配置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前提是中意公司足额给饶炜缴纳社保费用,相关部门是代中意公司支付工伤赔偿费用,故赔偿主体是中意公司,而不是工伤保险基金。(二)中意公司在饶炜没有同意的情况下,按照月工资1800元的标准缴纳社保费用,而不是按饶炜实际工资10000元的标准缴纳社保费用,故中意公司按照月工资1800元的标准缴纳社保费用的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饶炜,饶炜月工资标准超过1800元工资的部分对应的工伤待遇相关费用,应由中意公司支付给饶炜。中意公司辩称,中意公司在一审时已充分进行了答辩,一、治疗期间按每月1800元的标准向饶炜支付工资,第一个50000元,是交通事故发生后,饶炜治疗眼睛产生的费用,是公司支付给饶炜的医药费,不是工资。第二个50000元是医疗费、护理费等产生的费用。二、饶炜说医药费只有30000余元,实际上公司多支付了10000余元;医疗费实际上应该工伤保险赔偿,公司只是垫付。三、事故发生后,公司垫付了107200元,同时公司一直每月为饶炜支付工资并购买社保,一直持续到2016年2月,停工留薪期待遇公司一直在给饶炜。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是真实的,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同意一审判决意见。五、中意公司为饶炜购买了工伤保险,并申请了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结论为工伤,则本次工伤事故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赔付,但因饶炜一直没有签字导致工伤赔偿没有办下来。六、关于饶炜的工资,其在本案涉及的另一件交通事故案件中,自己主张月工资为3500元,这与本案饶炜陈述自己工资10000元是矛盾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饶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饶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中意公司立即给付伙食补助费5700元(285天×20元/天)、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28500元(285天×100元/天)、停工留薪期待遇95000元(10000元/月×9.5个月)、交通费5000元、盲杖费10000元、伤残补助金270000元(27个月×10000元/月)、生活护理费356020.8元(4363元/月×40%×12个月×17年)、伤残津贴1836000元(10000元/月×90%×12个月×17年),共计2606220.8元;二、诉讼费由中意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998年1月1日,饶炜与中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该合同期满后,饶炜、中意公司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中意公司为饶炜购买了工伤保险。2014年11月9日,饶炜因公出差时发生交通事故,当日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4年11月17日出院。2014年11月17日,饶炜进入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治疗,后住院7天,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2014年12月15日,饶炜进入成都爱迪眼科医院治疗,后住院7天,于2014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3周,全休3月。2014年12月4日,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德旌伤决字[2014]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饶炜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5年7月1日,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四川省德阳市劳鉴2015年362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载明:饶炜的伤残等级为伤残壹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8月25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四川省劳鉴2015年再603号《再次鉴定结论》,载明:“鉴定结论为壹级大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10月22日,饶炜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4月25日,该院作出(2015)峨眉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饶炜月工资为3500元,饶炜的误工费13355.53元[3500元/月÷21.75天(记薪日)×8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667.06元[22天×31642元/年÷12个月÷21.75天(记薪日)]、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元、残疾赔偿金487620元、院外护理依赖费316420元”,现该判决书已生效。2016年10月11日,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出具(2016)川1181执4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执行余文福的银行存款20000元;未找到被执行人邓艳梅可供执行的财产,饶炜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3月18日,饶炜以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向德阳市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被申请人(中意公司)向申请人(饶炜)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95000元、伙食补助费5700元、生活护理费(住院期间28500元、生活护理费356020.8元)、伤残津贴1836000元、配置残疾器具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2606220.8元。2016年12月22日,该委作出旌区劳人仲裁字[2016]1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60元(22天×80元/天)、停工留薪期待遇33250元(3500元×9.5个月),以上合计35010元;二、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残疾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评析如下:一、关于饶炜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问题。饶炜为证明其月工资为10000元,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但该证据未显示工资的具体金额,无法证明饶炜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故该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中意公司为证明饶炜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提供了(2015)峨眉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中意公司主张饶炜的工资为3500元/月,该标准不低于德阳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且饶炜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该院对中意公司所举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饶炜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为3500元。二、关于中意公司向饶炜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中意公司主张其在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饶炜受伤接受治疗期间,每月向饶炜发放工资1800元,扣除社保费用后实际支付1560元,并提交了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表予以佐证。因中意公司未能提供社保交纳的相关证明所扣除工资的用途,且饶炜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未领取该工资,该院认定其每月向饶炜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60元,故饶炜的停工留薪期即2014年11月9日(受伤之日)至2015年8月24日(再次鉴定作出的前一日)期间,中意公司共计向饶炜支付15600元(1560元/月×10月)。三、关于中意公司垫付107200元费用的问题。中意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已为饶炜的工伤待遇已垫付107200元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记账凭证和转款凭证予以证明,记账凭证中载明该笔款项中医疗费5万元,差旅费7200元,并当庭陈述剩余的5万元为支付饶炜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及护理费。饶炜虽辩称剩余的5万元垫付费用为自己的提成工资,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院对中意公司的陈述予以采纳,即中意公司垫付的5万元为支付饶炜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及护理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鉴于饶炜的伤情,饶炜因双目失明在停工留薪期间确需要专人进行护理,该院对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鉴于饶炜双眼失明的实际伤情,该院对其主张护理天数为285天的主张予以采信,因交通事故案件中已对饶炜住院22天的护理费进行赔偿,该院对已赔偿的护理天数不予处理,故饶炜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为23972.45元[(285天-22天)×91.15元/天]。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因饶炜的月工资为3500元,故该院对饶炜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支持33250元(3500元/月×9.5月,限于饶炜诉请),扣除中意公司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5600元,中意公司向饶炜补足停工留薪期待遇工资17650元(33250元-15600元)。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饶炜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配置残疾器具费、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支付,故饶炜应自行向社保部门进行申报。关于中意公司垫付50000元费用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问题。庭审中,中意公司向该院提交新证据证明为其已垫付相应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中意公司为饶炜垫付的相关费用可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综上,中意公司应向饶炜支付护理费23972.4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7650元,共计41622.45元,品迭中意公司垫付费用50000元后,中意公司无需再向饶炜支付赔偿款。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德阳市中意有限公司无需向饶炜支付护理费及停工留薪期待遇;二、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德阳市中意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饶炜在中意公司工作期间参加了工伤保险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饶炜月工资应认定为3500元还是10000元;二、中意公司2015年6月转账给饶炜的50000元是否为饶炜的工资;三、饶炜请求中意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配置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2606220.8元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关于饶炜月工资应认定为3500元还是1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饶炜主张其月工资为10000元,且为支持其主张,申请法院调取尾号为2813、3888、2612的三个银行账户的银行交易情况;经查,该三个银行账户的银行交易清单在一审中饶炜已经提交,且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并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已无重新调查的必要;饶炜申请对劳动合同进行笔迹鉴定,但该劳动合同在一审中各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饶炜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且双方当事人就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而该劳动合同中仅载明1998年第一次签订合同时的工作岗位、工资待遇等情况及2009年1月续签合同的备注情况,并未载明事故发生前饶炜的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等内容,故该鉴定事项与饶炜月工资应认定为3500元还是10000元这一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本院对饶炜申请调查三个银行帐户交易情况和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在饶炜因案涉事故起诉邓艳梅、余文福、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饶炜起诉主张赔偿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月工资3500元,且该案生效判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实亦载明“原告饶炜系城镇居民,生于1971年5月21日,系德阳中意公司职工,其月工资为3500元”,并由此作出判决结果;因此,饶炜月工资3500元系由其自行提出且经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综合全案情况,饶炜所提证据及理由并不能推翻其在前案中自行提出且经生效判决确认的月工资3500元这一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饶炜提出的其月工资为1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其月工资为35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中意公司2015年6月11日转账给饶炜的50000元是否为饶炜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在饶炜的银行账户交易清单及中意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上,该笔款项的备注均为“费用”;饶炜虽称该50000元系其工资,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中意公司在一审中当庭陈述该款项为支付饶炜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及护理费,故一审法院结合全案证据对中意公司的陈述予以采纳,认定该笔款项为支付饶炜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及护理费并无不当,饶炜提出的该50000元系其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饶炜请求中意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配置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2606220.8元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饶炜主张中意公司未按其个人工资情况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该公司应对超过月工资1800元标准以上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部分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因此,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并不是以该职工个人的工资单独确定,中意公司为饶炜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也不是以饶炜个人的工资单独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若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包括工伤保险费在内的社会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缴纳或者补足,属相关部门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饶炜的工伤构成伤残壹级,大部分护理依赖,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的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及工伤康复费用,以及符合标准的辅助器具费用、评定伤残等级后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根据查明的事实,除上述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以外,应由中意公司承担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及护理费等费用已经支付给饶炜。由此,本案中饶炜请求中意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配置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2606220.8元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饶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饶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魏红敏审判员 李玉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浩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