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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3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罗立志与黄宝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立志,黄宝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3141号原告:罗立志。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伯和,大冶市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宝生。原告罗立志诉被告黄宝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立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伯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宝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立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935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合料欠款9350元至今未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黄宝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碎石,同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罗师傅混合料每车450元,43车壹万玖仟叁佰伍拾元。”经原告催讨,被告除于当年付款10000元给原告外,余款93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碎石欠款935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宝生应偿付原告罗立志货款93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宝生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被告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文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