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终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姚志忠、李东林等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志忠,高伟民,李东林,夏建妹,徐智敏,曾学仕,余春明,黄铁强,袁亮,吴俊超,吴雪松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675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志忠,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2011年7月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2年1月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12月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伟民,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2006年10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500元;2009年7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9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三日,收缴赌资人民币六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东林,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夏建妹,女,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2007年10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500元;2008年1月、2月因赌博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09年2月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10年10月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万元;2015年1月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5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2017年8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徐智敏,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衢州市人,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衢州市衢江区。2016年1月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6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2017年8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曾学仕,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专科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霞浦县。2008年12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2017年7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余春明,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衢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衢州市柯城区。2005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2017年3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铁强,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莆田市涵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袁亮,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衢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衢州市柯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2017年3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俊超,男,199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衢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衢州市柯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2017年3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雪松,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衢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衢州市衢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7年3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志忠、李东林、高伟民、夏建妹、黄铁强、曾学仕、徐智敏、袁亮、余春明、吴俊超、吴雪松犯赌博罪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浙0104刑初282号刑事判决。姚志忠、高伟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姚志忠、李东林在位于本市江干区澳门广场二楼的汤沐园棋牌室及九环路的万洲棋牌室等地,组织他人以扑克牌为赌博工具并以现金押注的方式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期间,被告人姚志忠负责坐庄聚赌;被告人李东林负责联系雇佣人员、发放工资等;被告人夏建妹受雇带人参与赌博并获取好处费;被告人徐智敏受雇为赌场抽头并获取好处费;被告人高伟民受雇参与赌博、烘托气氛并获取好处费;被告人曾学仕明知他人在汤沐园棋牌室内聚众赌博,仍在现场为姚志忠护庄并维持秩序;被告人余春明受雇为赌场望风并获取好处费;被告人黄铁强明知他人在汤沐园棋牌室内聚众赌博,仍将该棋牌室场地提供给被告人姚志忠、李东林等人用于赌博,且从被告人李东林处获得场地费用共计人民币75000元;被告人袁亮受雇为赌场监督抽头并望风,以此获取好处费;被告人吴俊超、吴雪松受雇为赌场望风并获取好处费。2016年7月初至8月8日该赌博场所被查获期间,被告人姚志忠、李东林等人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00000余元。2016年9月7日,被告人李东林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以赌博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姚志忠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判处被告人李东林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判处被告人夏建妹、徐智敏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处被告人高伟民、曾学仕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被告人余春明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被告人黄铁强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被告人袁亮、吴俊超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吴雪松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判令追缴被告人姚志忠、李东林、夏建妹、徐智敏、高伟民、曾学仕、余春明、黄铁强、袁亮、吴俊超、吴雪松的违法所得。被告人姚志忠上诉称,其身患多种疾病,需要治疗,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被告人高伟民上诉称,其只是赌博,并未帮助姚志忠烘托赌场气氛,不构成犯罪,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姚志忠、李东林、高伟民、夏建妹、黄铁强、曾学仕、徐智敏、袁亮、余春明、吴俊超、吴雪松赌博的犯罪事实,有证人刘某、高某、白某、胡某、江某、肖某、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及扣押材料,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接警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姚志忠、李东林、夏建妹、徐智敏、高伟民、曾学仕、余春明、黄铁强、袁亮、吴俊超、吴雪松亦有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高伟民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高伟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姚志忠、夏建妹的供述、证人刘某、白某、胡某等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高伟民受被告人姚志忠的雇用在赌场参与赌博,烘托气氛并收取好处费这一事实。被告人高伟民上诉提出其仅是参与赌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志忠、李东林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夏建妹、徐智敏、高伟民、曾学仕、余春明、黄铁强、袁亮、吴俊超、吴雪松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姚志忠、李东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夏建妹、徐智敏、高伟民、曾学仕、余春明、黄铁强、袁亮、吴俊超、吴雪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志忠、夏建妹、徐智敏均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原判依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因素分别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被告人姚志忠以其身患疾病,需要就医为由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志忠、高伟民之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管 波审判员 蒋祖峰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汤 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