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民终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黄爱光与黄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爱光,黄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1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爱光,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定明,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万,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忻,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爱光因与被上诉人黄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2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爱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借款并非黄万直接出借款项给黄爱光,而是黄爱光委托黄万,将款项支付给第三人邓旭。2016年1月3日,黄爱光已通过短信告知黄万不再向邓旭转款,黄万知晓并表示同意,该短信说明黄爱光已不需要向黄万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既未生效,也未交付款项。2015年1月5日黄万向邓旭的转款行为,与黄爱光向其借款没有关联性,黄万向邓旭转款,不构成其与黄爱光的民间借贷关系。黄万答辩称:1、上诉人黄爱光上诉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黄爱光与邓旭存在借贷关系;2、上诉人是逃避债务行为,不应得到支持;3、双方借贷关系已经履行,上诉人应该履行偿还义务;4、上诉人提出要求发回重审,目的是为了拖延债务清偿。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黄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黄爱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从2016年1月5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1日,被告黄爱光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万借款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万现金陆拾万元正,月息3分,期限4个月归还。委托支付邓旭账户归还邓旭借款。身份证330323196207012434。借款人:黄爱光。”2016年1月5日,原告黄万通过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账号6224860950014451918向署名邓旭的账户6222082317000189905转款60万元,并支付手续费2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讼至法院,主张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黄爱光向原告黄万借款6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黄爱光亲笔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网上银行单子回单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事实在卷佐证,予以确认。被告黄爱光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借款60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5日起按月息2%计算,由于《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又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黄爱光辩称此借款是与邓旭之间赌债,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被告黄爱光以“从未向邓旭借款,不存在由原告黄万向邓旭还款的可能,黄万与邓旭长期存在经济往来,黄万私自向邓旭打款,邓旭构成不当得利”为由,申请追加邓旭作为被告或第三人的辩解意见,因本案原告依据被告在《借条》中作出的“委托支付邓旭账户,归还邓旭借款”的约定,向邓旭转帐支付60万元,应当认定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出借60万元借款的事实。故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被告黄爱光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立即偿还原告黄万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6900元,由被告黄爱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黄爱光向本院提交: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7)川国公证字第69784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黄爱光要求黄万不再转款给邓旭,黄万表示同意,双方的借贷关系未生效。黄万质证认为,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提交的公证书公证的黄爱光手机上的内容,手机短信应该在法庭上展示,以公证形式展示缺乏合法性。黄万提供证人邓旭到庭作证,证实邓旭与黄爱光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10月3日,黄爱光在邓旭处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12月后,因黄爱光未还款,找到黄万调解,委托黄万转了60万元,邓旭将借条给了黄爱光。黄爱光质证认为,邓旭的证言无法证明其陈述事实的真实性,证人系本案涉案人,其身份不恰当,应作为本案当事人。本院对黄爱光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黄爱光单方对其手机短信内容进行公证,其短信内容本院不能确认系黄万手机发送和其真实意思表示,且黄万庭审中未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黄万提供邓旭证人证言认证如下:邓旭证实与黄爱光存在借贷关系,与黄爱光向黄万出具借条内容相互映证,能够证明邓旭与黄爱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爱光认可向黄万出具借款60万元及将款项委托支付给邓旭的借款凭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黄万按借款凭据上的约定将款项6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给邓旭,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作为借款人黄爱光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黄爱光上诉称于2016年1月3日通过短信告知黄万不再向邓旭转款,黄万知晓并表示同意,双方的借贷关系未生效。其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系黄爱光单方申请对手机短信内容进行公证,且黄万对黄爱光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未予认可,其公证仅证明手机短信内容的存在,不能确认系黄万使用的手机发送和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黄爱光向黄万出具的借条,并结合黄万按约定履行出借60万元的事实,判决黄爱光偿还黄万借款本息并无不当。黄爱光上诉认为黄万向邓旭转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构成黄万与黄爱光的借贷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黄爱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黄爱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牟春艳审判员 古 霞审判员 钟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泽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