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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2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邹治宏与陆长发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治宏,陆长发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2916号原告:邹治宏,男,195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世舟,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长发,男,1948年7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邹治宏与被告陆长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治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陆长发立即排除妨害,拆除违规扩建的走廊通道及封闭式窗户,恢复走廊的原状;2.被告陆长发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3.被告陆长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邹治宏是合肥铁路南站综合改造项目回迁户,并经合肥铁路南站综合改造项目指挥部确认选中安置小区合铁家园11幢2403室房,2016年4月21日办理了房屋的交房手续。邹治宏在接收房屋后即着手进行了装修,并准备入住。2016年9月份,陆长发将公共走廊部分进行了违规扩建,邹治宏知晓该情况后立即制止,但遭到了无理拒绝。在物业公司和所属街道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新华物业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向陆长发出具了一份装修整改通知书,要求陆长发一周内拆除违建的防盗门等部分,但陆长发仍不予理会,直至起诉之日,陆长发仍未将上述违章建筑拆除。合铁家园小区是按照建筑规划设计施工的,己经由合肥铁路南站综合改造项目指挥部移交产权,并交付使用,楼层的走廊属于公共区域,邹治宏对该区域也享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陆长发无权在未经邹治宏同意的情况下对楼栋整体部分进行擅自改建。改建给邹治宏造成了如下影响:1.陆长发擅自加装防盗门,并且其安装的防盗门已经将24层的弱电井置于其独立的控制空间内,给邹治宏的正常生活造成了不便;2.陆长发擅自将走廊墙壁拆除改建,并且向邹治宏房屋方向平移近1米,直接导致采光井空间减小,对邹治宏房屋的厨房和次卧采光造成了影响;3.陆长发在走廊上加装了玻璃窗,导致邹治宏家里无法正常的通风,并且该玻璃窗阻碍了邹治宏的视野,侵犯了邹治宏眺望远景权;4.改建走廊后外墙未经修饰,并在走廊上晾晒内衣,给陆长发造成了严重的视觉污染和较大的精神损害;5.私自扩建后的走廊墙壁距离邹治宏家的厨房不到20公分,给邹治宏正常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邹治宏认为,双方作为合铁家园11幢楼24层彼此相邻的住户,在法律上产生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邹治宏作为2403室的所有权人,在行使所有权权能的过程中,有权要求包括所有邻人不得侵犯其权利的行使;反之,陆长发作为近邻,其在建造自己建筑物的过程中,也负有对建筑物施工或其他设施设置等不得使邹治宏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法定义务,不得侵犯邹治宏正常工作、生活、休息等合法权益,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这是保障邹治宏对自家房屋行使所有权权能的自然需要与最低要求。而本案中,陆长发在公共走廊私自扩建外墙及玻璃窗,并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且外墙临近邹治宏的卧室、厨房等房间外围,对作为相邻方正常使用房屋、安全居住构成妨碍,侵害邹治宏的相邻权益。侵犯了邹治宏的正常居住、生活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邹治宏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陆长发承认邹治宏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两家大门离得远,进行改建是为了挡风雪,并不影响邹治宏家的采光和通风。而且在进行改造时,邹治宏是知道的,但当时并没有进行阻止。陆长发同意将推拉窗和防盗门拆除,但不同意将已扩建的墙体恢复原状,不同意将已卫生间的窗户改回平开窗。本院认为,陆长发承认对楼道走廊进行改建的事实,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因陆长发进行改建的区域属于公共通道,归业主共同所有,且其改建的行为也妨害了邻居的通风、采光等合法权益,陆长发应当对大门外的公共通道进行添附的部分进行拆除,并恢复至房屋交付使用时的原状。至于陆长发将自家的窗户由平开窗改为推拉窗,并未影响建筑物的安全,也没有侵犯邹治宏通风、采光、日照等其他相邻权益,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邹治宏主张的赔偿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长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合铁家园小区X幢XX室房及XX室房之间的公共通道内添附的防盗门窗、推拉窗、晾衣架及改建的墙体进行拆除,并将该公共区域恢复至房产交付使用时的原状;二、驳回原告邹治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长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安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