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13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1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剑,男,1974年4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峡山口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7日被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剑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4日7时许,被告人王剑陪其母亲到萍乡市赣西医院放射科检查时,发现放射科医生休息室内无人,便将值班医生李某的1部银灰色“VIVOX6PLUS”手机盗走。经萍乡市湘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2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剑已将手机归还被害人李某,并赔偿其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和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一份,价格认定结论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剑已退回赃物、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剑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一千元,剩余部分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陈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姚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