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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40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北京汇众嘉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新北洋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汇众嘉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新北洋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40917号原告北京汇众嘉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75号4号楼5层5628室。法定代表人:张保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彦哲,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被告北京新北洋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19-1号2号楼中成大厦304室。法定代表人:王晓东。原告北京汇众嘉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嘉业公司)与被告北京新北洋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北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众嘉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彦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北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众嘉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新北洋公司返还20070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财物人员的疏忽,于2016年11月11日,将原本应该汇给“北洋新时代(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20070元,误汇入新北洋公司账户,由于我公司采用网银支付,与新北洋公司以前发生过业务往来,网银留存原有付款信息,加之,与我公司实际发生业务单位北洋新时代(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称相似,财物人员疏忽,导致此笔款汇错。故请求判令新北洋公司返还不当得利。被告新北洋公司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汇众嘉业公司通过电子银行,将人民币20070元汇入新北洋公司账户(账号×××,开户行为招商银行北京华茂中心支行)。汇众嘉业公司称,由于财物人员疏忽,将应向北洋新时代(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误汇入被告新北洋公司账户内,因公司此前与被告新北洋公司也有过合作,因此财务留存新北洋公司账号,但自2016年2月起就不再合作了。汇众嘉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与北洋新时代(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合同金额为20070元。汇众嘉业公司称发现汇错款后,与新北洋公司联系,但新北洋公司称汇入款项的账户被查封,无法返还,故诉至法院。审理中,新北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供货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汇众嘉业公司与新北洋公司无合同法律关系,无债权债务关系,汇众嘉业公司财务人员误将应给付北洋新时代(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汇入新北洋公司账户,新北洋公司理应及时予以返还。现新北洋公司拒不返还原告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汇众嘉业公司要求新北洋公司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新北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庭审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新北洋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汇众嘉业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20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已由北京汇众嘉业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北京新北洋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北京新北洋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婉仪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人民陪审员  刘兰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