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民初3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邱观勇与尹佐明、刘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观勇,尹佐明,刘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3133号原告:邱观勇,男,1965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尹佐明,男,1969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刘锋,男,1978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邱观勇诉被告尹佐明、刘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观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佐明、刘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观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尹佐明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7200元,合计97200元(其中: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为3200元,以后顺延;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5日起至自2016年8月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为4000元,以后顺延);2、判令被告刘锋对被告尹佐明在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由此引起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6日,被告尹佐明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5%。2015年6月5日,被告尹佐明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月利率2.5%,并由被告刘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但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邱观勇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及被告尹佐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2份、借款协议2份、银行取款凭证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尹佐明、刘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邱观勇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被告尹佐明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尹佐明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月利率2.5%,每月16日支付上月利息,如被告尹佐明超出2个月不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利息和本金。收到借款后,被告尹佐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对前述借款事实进行确认,并注明“本人已收到现金”。2015年6月5日,被告尹佐明、刘锋与向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被告尹佐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装修工程,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4日,月利率2.5%,每月5日支付上月利息,如被告尹佐明超出2个月不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利息和本金;2、由被告刘锋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尹佐明违约不按期支付本息时,由被告刘锋代为偿还。收到借款后,被告尹佐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对前述借款事实进行确认,并在该借条及原告的取款凭证上注明“本人已收到现金”。被告尹佐明借款后分别支付40000元、50000元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6年5月16日、2016年5月5日,剩余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诉。起诉后,被告尹佐明再次分别支付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即支付两笔借款利息至2016年6月16日、2016年6月5日,此后未再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邱观勇与被告尹佐明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尹佐明借款后超过2个月未按支付利息,根据原、被告约定,原告可以提前终止合同收回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尹佐明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尹佐明在原告起诉后还支付了一个月借款利息,即分别支付40000元、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2016年6月16日、2016年6月5日,故本案两笔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分别为2016年6月17日、2016年6月6日。被告刘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约定对5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被告刘锋应对5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本案支出了诉讼费之外的其他费用,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因本案引起的其他费用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佐明、刘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尹佐明归还原告邱观勇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由被告尹佐明归还原告邱观勇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由被告刘锋对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限被告尹佐明、刘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邱观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尹佐明、刘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婧妍人民陪审员 杨品谷人民陪审员 宋征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