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执3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衡水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小飞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水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3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衡水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育才北大街699号2幢1层。法定代表人王国恩,经理。被执行人张小飞,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满族,现住衡水市。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冀1102刑初58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7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即:张小飞于2017年10月20日前退赔衡水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款项448884.13元,并承担执行费6633元;宋佳自愿在执行中提供担保,如到期被执行人张小飞未履行,张小飞、宋佳同意评估、拍卖其名下位于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1986号怡水花园小区二期33号楼3单元1002室房产,用以清偿以上所欠款项。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冀1102刑初583号刑事判决书中退赔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如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迎坤审判员 宋明亮审判员 李振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彬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