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执异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武汉第二机床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武汉第二机床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6执异69号案外人:刘直江,男,1956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武昌区,申请执行人: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单洞路口1号武汉市国际大厦。法定代表人:夏献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红梅,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武汉第二机床厂,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紫阳路*号。本院在执行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国投)申请对被执行人武汉第二机床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7年查封被执行人武汉第二机床厂名下位于武昌区紫阳路1号2栋3-1-1(土地证号:武昌国用[改2001]字第119**号,分摊面积15.17平方米)、8栋2-5号(土地证号:武昌国用[改2001]字第120**号,分摊面积11.11平方米)、67栋(6栋)8-1-3号(土地证号:武昌国用[改2001]字第120**号,分摊面积4.05平方米)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并连续查封。因前次查封到期,根据武汉国投申请,本院经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00)武区执字第70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武汉第二机床厂名下上述三套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2017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止。于2017年7月11日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送达上述裁定书及2000)武区执字第70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外人刘直江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直江请求:解除对武昌区紫阳路1号2栋3单元1层1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事实及理由:本人于2003年6月已向武汉第二机床厂买断该房屋产权,产权份额为100%。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昌字第××号。案外人刘直江为支持其异议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3年2月14日,刘直江武汉第二机床厂签订的购房《协议书》;2、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3、纳税登记簿;4、编号为武昌国用(改2003)第0235号土地使用权证;5、武房权证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申请执行人武汉国投未提供答辩意见。审查查明:坐落于武昌区紫阳路1号2栋3单元1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30.3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面积15.17平方米,原系被执行人武汉第二机床厂自管公房,一直由案外人刘直江居住使用。2003年2月14日,刘直江与武汉第二机床厂签订《协议书》,通过房改购买该房屋全部产权,于同年6月19日办理所有权证,权证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为刘直江;2003年7月15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权证号:武昌国用(改2003)第0235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刘直江。本院审查认为,案外人刘直江通过房改购买了武昌区紫阳路1号2栋3单元1层1号房屋,并于2003年办理了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为该房屋合法所有权人和对应国有土地使用权人。被执行人武汉第二机床厂既非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也非该房屋所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案外人刘直江对本案查封土地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00)武区执字第705-8号执行裁定书、(2000)武区执字第70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对武昌区紫阳路1号2栋3单元1层1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的执行,解除对武昌区紫阳路1号2栋3单元1层1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万文沙审 判 员 徐桂萍审 判 员 刘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良志书 记 员 冯 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