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4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林明枢、王位琼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林明枢,王位琼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406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体育路5号健升大厦。负责人:范题,行长。委托代理人:赵耀斌,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林明枢,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王位琼,女,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因信用卡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明枢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98902.86元、费用35620.78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6年8月18日为8391.56元,应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王位琼对被告林明枢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耀斌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信用卡申办时间:2011年2月28日;二、卡号:48×××96;三、利息、滞纳金、年费计算标准:未在对账单所载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全部欠款的,自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未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收取截止至信用卡停卡;白金信用卡(精英版)年费1800元/年。四、违约情况: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仍拖欠款项未清偿完毕;五、尚欠金额:欠款本金198902.86元、滞纳金9601.22元、年费1800元(案涉信用卡已停卡,不再产生后续滞纳金、年费),利息暂计至2017年8月18日为8391.56元,后续利息继续产生。原告主张诉请的费用35620.78元包括滞纳金9601.22元、年费1800元和账单分期手续费24219.56元。六、关于账单分期手续费:原告主张,账单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第一条第1款约定分期业务需要支付一定手续费,本案中被告林明枢办理了24期的分期还款业务,按照约定,需要支付0.62%的手续费。被告林明枢尚欠账单分期手续费共计为24219.56元。原告仅提供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的账单分期业务约定条款、账单分期业务介绍及流程拟证明其关于账单分期手续费的主张。七、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位琼系被告林明枢的配偶,案涉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位琼应对被告林明枢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账单分期业务手续费与被告林明枢达成合意,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林明枢支付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林明枢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98902.86元、滞纳金9601.22元、年费18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8日为8391.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且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故后续利息(从2016年8月19日起算,但从2017年1月1日起不得将滞纳金等费用纳入本金计收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计算至案涉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合同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林明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限定原告与被告林明枢之间。为此,被告王位琼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诉请被告王位琼承担本案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依据不足。本案为信用卡纠纷,如原告的债权未能受偿,或者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等情况,原告可以另循法律程序救济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明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98902.86元、滞纳金9601.22元、年费18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8日为8391.56元,后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2016年8月19日起算,但从2017年1月1日起不得将滞纳金等费用纳入本金计收利息,计算至案涉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43.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负担363.29元,被告林明枢负担4580.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灿标审 判 员 雍 维审 判 员 孟 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杨婷婷书 记 员 尹彩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