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0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魏家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家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刑初34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家旺,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现住福建省宁化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建凤,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家旺被控故意伤害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4日以梅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林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已调解结案)。期间,根据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同年6月15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家旺及其辩护人张建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魏家旺在三明市梅列区辉煌广场工地外巡查时发现被害人林某1正在盗窃工地外墙的广告布,遂上前控制被害人林某1防止其逃跑,并与随后赶来的同事一起捆绑被害人林某1。后被告人魏家旺使用木棍击打被害人林某1,致被害人受伤。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林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魏家旺自动到三明市公安局徐碧派出所投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具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家旺故意非法损伤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家旺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是在捆绑被害人之前殴打被害人,捆绑之后没有殴打。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的伤情是被告人魏家旺殴打造成的,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是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延续,被害人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量刑时应予以充分考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家旺系三明市梅列区辉煌广场工地的工作人员,2014年10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魏家旺在三明市梅列区辉煌广场工地外巡查时发现被害人林某1正在盗窃工地外墙的广告布,遂上前控制被害人林某1防止其逃跑,并与随后赶来的同事林某2、林某3一同将被害人林某1按在地上。被告人魏家旺见被害人林某1双腿继续挣扎,便拾起地上木棍朝被害人腿上击打,后与林某2、林某3用绳子捆绑被害人,并由林某3报警。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林某1外伤致右膝关节功能损失达20%,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其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魏家旺自动到三明市公安局徐碧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魏家旺于2015年1月27日赔偿了被害人林某1各项经济损失10175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魏家旺又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林某1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林某1陈述,2014年10月28日晚上10点多,其走到东新六路辉煌机械厂对面时,见工地外墙上有一块广告面,欲将广告布撕下拿回家去拦围鸡窝,在动手撕广告布时,有一男子问路,其指明方向后,那男子突然卡住其脖子,将其摁在地上,对其拳打脚踢;接着又来五、六个人将其抓住,其中有人拿棍子往其身上打,有人用脚踢;他们用绳子将其手和脚绑住,后他们打电话报警,没过一会警察就来了,将其带至派出所。2.证人林某2证言证明,其系梅列区辉煌广场工地的工作人员;2014年10月28日晚上10点多,其接到工地巡查人魏家旺的电话,魏家旺说看到有一个人在撕广告布;于是其与堂哥林某3一起从住处赶过去,其到工地时看见魏家旺与一个男的扭打在一起,赶紧上去跟魏家旺一起把那个男的摁在地上,这时林某3才到,其就叫他到工地里拿根绳子将那个男的绑住,之后报警,不久警察就来了。3.证人林某3证言证明,其在梅列区辉煌广场工地工作,2014年10月28日晚上22时许,魏家旺打电话给其称工地发现小偷,让其赶紧过去,其就向堂弟林某2说了这个情况,然后就一起出门;因堂弟林某2比其年轻,走的快,就先赶过去了,等其到时,魏家旺和其堂弟已经把一个人按在地上了,于是其就在工地旁边捡一根绳子交给他们,然后他们就把那个人捆住,其打电话报警,过了几分钟,警察就来了。4.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林某1辨认不出2014年10月28日晚殴打其的男子是谁。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魏家旺指认,其于2014年10月28日22时许在三明市梅列区辉煌广场工地外殴打一名涉嫌盗窃工地广告布的一名男子。6.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林某1外伤致右膝关节功能损失达20%,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a条之规定,其伤情评定为轻伤贰级。7.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魏家旺共赔偿给被害人经济损失121750元,并取得谅解。8.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明,在系统中未查询到被告人魏家旺违法犯罪经历。9.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8日22时许,三明市公安局徐碧派出所民警郑某、邓某接警后到辉煌广场工地现场时,发现该工地围墙处有数名男子正将一名男子制服在地;民警经过了解,系被害人林某1在盗窃广告布时被工地工作人员魏家旺等人抓获现行,并被魏家旺殴打,魏家旺制服林某1后,拨打110报警;民警将涉嫌盗窃的林某1口头传唤至徐碧派出所,并让魏家旺作为报案人陪同民警来到所内调查、制作报案笔录,笔录制作完成后民警让魏家旺先行离开;次日,林某1告知其腿部疼痛难忍,民警将林某1送往三明市第一医院检查、住院;2015年1月12日,民警电话通知魏家旺来徐碧派出所接受调查,魏家旺到所后接受讯问。10.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人魏家旺的基本情况。11.被告人魏家旺供述,2014年10月28日22时20分许,其在三明市梅列区辉煌广场工地的围墙外面巡逻至新碧路路边时,见一男子正在撕工地围墙上面的广告布,其想这男的肯定是小偷,于是就打电话给同事林某3,叫他赶紧过来;其假装问路,这个小偷指方向时,其马上扑上去抓住他的双手,两人扭在一起,都倒在地上;在工友林某5、林某6来到现场帮助其制服这个小偷的时候,其腾出手捡起地上一根木棍往小偷腿上敲几下,见小偷没有再挣扎,于是其停手,接着其三人就用林某3带来的绳子把小偷绑起来,绑好后,林某3就打电话报警;林某3、林某2没有殴打这个小偷,他们只是参与按住这个小偷,不让小偷逃跑。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所证明的事实之间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家旺在两名工友赶至现场后有能力足以控制涉嫌盗窃的被害人时持木棍殴打被害人,导致被害人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轻伤二级的伤害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魏家旺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家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家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的伤情系被告人魏家旺殴打造成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家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耕耘审 判 员 吴为满人民陪审员 黄怡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明暇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