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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3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骆新春、王星瑞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骆新春,王星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2民初3789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法定代表人:李晓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春,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新春,女,住包头市九原区。被告:王星瑞,男,,汉族,住包头市九原区。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骆新春、王星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骆新春向原告偿还欠款232355.37元,被告王星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骆新春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蒙包青山L0017),约定被告骆新春向原告融资租赁车辆1部;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担保协议》,约定被告王星瑞对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生效后,因被告骆新春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该车辆收回后再次销售,再次销售价格折抵部分欠款后,被告骆新春仍欠原告232355.37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骆新春、王星瑞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骆新春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15.9条;原告、包头市盛荣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骆新春签订的《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18.5条均为:“合同签订地点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包头市盛荣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骆新春、王星瑞签订的《担保协议》第5条为:“本协议签订地点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而原为原告员工、且为上述合同乙方(包头市盛荣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人胡志军,为同一原告另案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电话录音,证明包头市盛荣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当事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在包头市盛荣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签订的,该地在包头市青山区,与上述合同编号:蒙包青山L0017相互印证。本院通过原告员工刘凤霞(电话157XX****XX),了解原告将合同签订地写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的理由,原告回复是因以前省所在地以外各营业网点无法务,只有省公司所在地有法务,所以将签订地都写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故原告在其格式条款合同中所载“本协议签订地点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与事实不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有违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之人民法院管辖的方便诉讼的立法精神。上述合同均约定:“发生纠纷协商解决不成,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上述合同签订地点在包头市青山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齐争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