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6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秋影与于金付、高淑芳、于浩、于洋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影,于金付,高淑方,于浩,于洋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黑06**民初256号原告李秋影,女,汉族,退休工人。被告于金付,男,汉族,农民。被告高淑方,女,汉族,农民。被告于浩,男,汉族,无职业。被告于洋,男,汉族,无职业。原告李秋影与被告于金付、高淑方、于浩、于洋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影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分割位于大庆市XX家园C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一处,位于大庆市大同区老山头乡永太村小何窝棚房屋一处、车库、仓库及牛舍各一处,位于大庆市大同区吕六枝平房一处,位于江湾乡江湾林太和泉路东林地,手机卡一张2、要求依法分割以下债务:位于大庆市XX家园C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贷款190000元,还刘俊华120000元,还于兴慧142666元,欠于德发、王亚凤126000元,奶牛贷款180000元,2014年8月24日还马晓英9000元,2015年11月23日还于俊影10000元,欠于兴龙60000元,还大同供电局太阳升供电所电费5000元,欠李秋媛250000元,欠李秋娟的16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李秋影与于兴伟系夫妻关系,两人未生育子女。于兴伟在与原告结婚前与他人生育二子,为被告于浩、于洋。被告于金付、高淑方系于兴伟父母。2012年7月15日,于兴伟因车祸去世,留有遗产和债务未做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大同区老山头乡永太村2014年1月21日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大同区老山头乡永龙村村民委员会2008年8月16日证明复印件一份、农村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于兴伟所留下的遗产。经核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可以证明大庆市XX家园C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系原告李秋影与于兴伟共同所有的事实。位于大庆市大同区老山头乡永太村小何窝棚房屋一处、车库、仓库及牛舍各一处,位于大庆市大同区吕六枝平房一处均无产权证明,无法认定权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七厂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张,卡号为62220XXXXXXXXXXXXXX银行明细8张,大庆市大同区(2012)同葡商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扣款明细一份,欠条复印件一份、起诉状复印件一份、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两份,2015年11月23日还于俊影10000元便笺一份,(2011)同葡民初字第19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4年8月24日还马晓英9000元证明一份,2013年8月13日收据复印件一份,2009年12月29日欠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继承人的债务有:位于大庆市登峰家园C09号楼4单元502室房屋贷款190000元,还刘俊华120000元,还于兴慧142666元,欠于德发、王亚凤126000元,2014年8月24日还马晓英9000元,2015年11月23日还于俊影10000元,还大同供电局太阳升供电所电费5000元,欠李秋媛250000元的事实。本院将本组证据中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七厂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张,卡号为62220XXXXXXXXXXXXXX银行明细8张与原告所举的第6组证据综合认证。原告所举的“2015年11月23日还于俊影10000元便笺一份、2014年8月24日还马晓英9000元证明一份、2013年8月13日收据复印件一份、2009年12月29日欠条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均无法核实真伪性,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举证的“大庆市大同区(2012)同葡商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扣款明细一份,欠条复印件一份、起诉状复印件一份、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两份、(2011)同葡民初字第19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2012年10月29日庆葡街道葡中社区证明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2014年4月24日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证明复印件一份,2008年5月13日大同区老山头乡民政局声明复印件一份,亲子关系声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于兴伟系夫妻关系,于兴伟于2012年7月15日死亡,四被告均是于兴伟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4、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复印件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介绍信复印件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林木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于兴伟有遗产53亩林地上所栽种的5001棵树。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5、2010年1月30日欠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欠李秋娟160000元。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6、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一份4页(第一部分借款条件1页从第一条到第三条“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以借”结束、其余部分没有,第2页、第3页是签字部分,第4页是抵押物清单),欲证明大庆市XX家园C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贷款190000元。结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七厂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张,卡号为62220XXXXXXXXXXXXXX银行明细8张,可以认定大庆市XX家园C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有抵押贷款19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原告一直在按月偿还贷款。经审理查明,于兴伟于2012年7月15日死亡。原告与于兴伟2008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浩、于洋系于兴伟与他人生育的子女,被告于金付、高淑方系于兴伟的父母。原、被告五人系于兴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现根据有效证据认定原告与于兴伟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大庆市登峰家园C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位于黑龙江省杜蒙县江湾乡江湾林太和泉路东的5001棵林木。(于兴伟于2009年4月17日购买自龙万方、扈利红处)另查明,原告委托本院通过大庆市信恒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司法鉴定情况报告书一份,但在庭审中并未作为证据出示。本院认为:位于黑龙江省杜蒙县江湾乡江湾林太和泉路东5001棵林木、大庆市XX家园C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系于兴伟与原告李秋影夫妻共有财产,双方未约定各自占有份额,视为各占有50%产权。于兴伟生前未立遗嘱或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李秋影、被告于金付、高淑方、于浩、于洋依法继承。原告李秋影、被告于金付、高淑方、于浩、于洋应各分得于兴伟遗产的20%。原告要求分割的位于大庆市大同区老山头乡永太村小何窝棚房屋一处、车库、仓库及牛舍各一处,位于大庆市大同区吕六枝平房一处均无产权证明,无法认定权属。本院不宜分割,原告可待其权属确定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分割的手机卡,因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处置。原告要求分割被继承人于兴伟的生前债务,本院现不宜分割,待债权人提起诉讼后再行处置较为合适。原告要求将其已经清偿完毕的的于兴伟所欠刘俊华债务(被(2011)同葡民初字第19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确认)由四被告分担相应份额,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待本案涉及遗产继承完毕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置。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大庆市XX家园C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房产证号为庆房权证萨尔图区字第NA41XX**号,房屋所有权人李秋影,共有人于兴伟)及位于黑龙江省杜蒙县江湾乡江湾林太和泉路东的5001棵林木由原告李秋影、被告于金付、高淑方、于浩、于洋共有,其中原告李秋影按照60%的份额享有所有权,被告于金付按照10%的份额享有所有权,被告高淑方按照10%的份额享有所有权,被告于浩按照10%的份额享有所有权,被告于洋按照10%的份额享有所有权;二、驳回原告李秋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晓峰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张园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