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孟森与赵刚、梁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森,赵刚,梁晓玲,刘立志,赵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818号原告:孟森,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赵刚,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梁晓玲,女,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刘立志,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赵峰,男,出生年月不详(与赵刚之间系兄弟关系),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公民身份号码:暂无。原告孟森诉被告梁晓玲、赵刚、刘立志、赵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晓玲、赵刚、刘立志、赵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森诉称,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还清所欠本金130万元及利息79000元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由此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赵刚、梁晓玲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6个月,由刘立志、赵峰担保,到期后原告--直在催要他们一直推诱,一拖再拖,现被告赵刚、梁晓玲电话也不接,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梁晓玲、赵刚、刘立志、赵峰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孟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孟森所举证据1、2、3,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孟森的主张,符合证据规则的特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查明的事实为:梁晓玲、赵刚因做生意需要从孟森处借款,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7月22日结算,梁晓玲、赵刚向孟森书写了借款130万元的借条(银行转账89万元,其余为现金和结算后的利息,原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约定月利率2%,使用期限6个月,并由刘立志、赵峰担保(永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孟森与梁晓玲、赵刚之间的借贷关系,孟森与赵峰、刘立志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借据是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偿还,该笔借款经孟森起诉催收,债务人梁晓玲、赵刚至今仍未偿还,有违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故对孟森要求梁晓玲、赵刚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峰、刘立志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并在保证期间内(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孟森要求赵峰、刘立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若赵峰、刘立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梁晓玲、赵刚追偿。对孟森要求施洪惠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梁晓玲、赵刚、赵峰、刘立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梁晓玲、赵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孟森偿还借款1300000元和利息【基数1300000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赵峰、刘立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峰、刘立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梁晓玲、赵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0元,由梁晓玲、赵刚、赵峰、刘立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献忠人民陪审员 王晓宇人民陪审员 邢春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旭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法官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末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己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为数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谯城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名称如下:账户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4×××8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华佗支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账号:13×××48账户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