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03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冉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53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7日期间,被告人冉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凉水村干田组的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次。2017年5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冉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凉水村干田组的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已行政处罚)、杨某某(已行政处罚)、侯某(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冉某某系吸毒人员,量刑时应从严掌握;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梅寒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