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海霞与王振涛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霞,王振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1646号原告:张海霞,女,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青(原告丈夫),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王振涛,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原告张海霞与被告王振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青,被告王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90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905元”,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46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原告在焦作市××号院平房家中修缮一层房屋,因与69号楼二楼邻居即被告王振涛的爱人因为盖房采光问题发生纠纷,多次往施工工人身上泼水,用东西袭击工人,导致工人无法正常施工,同时导致水泥沙石等材料不能及时使用而失效浪费。2016年6月18日,被告在晚上与第二天下午,两次对原告盖房的墙体等进行破坏,造成原告财产以及人工费损失。原告与施工队的工头进行核算,被告的破坏行为导致原告财产损失及人工费损失3905元。原告盖房取得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进行合法建设,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告辩称,1.原告所谓的“修缮一层房屋”不是事实,事实是在非��加盖二层,没有任何手续;2.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被告家在马村区尚水阳光小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3.原告所称的水泥沙子,均在被告家门口室外放置,由于六月份天气原因连续有雨,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水泥沙子被雨淋;4.关于2016年6月18日原告称破坏了其非法建筑的墙体与被告无关,不是事实;5.原告起诉的是非法建筑行为遭他人阻止的行为,原告的起诉和主张均不是合法权益,是依法不受保护的非法利益;6.原告称被告破坏原告家的门不属实,原告无法证明是被告破坏的,也无法证明什么时间破坏的,同时原告应提供购买新门的发票。综上,原告的起诉事实错误,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房产证1份2页、土地证1份2页,证明原告的房子有土地证和房产证,具有合法性;2.照片10张5页、工头证明1份1页,证明被告跳进���告家砸墙以及袭击工人的事实以及造成的损失;3.赵会平证人证言1份1页,证明被告对原告家造成侵权,以及具体损失明细;4.艺新街道办事处五号院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1页,证明原告在5号院平房303号居住;5.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1页,证明被告对原告家施工现场进行了破坏,且被告有暴力倾向;6.焦作豫新门业订单1份1页,证明更换新门的事实;7.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各项损失具体明细。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房产证,未显示房屋高度,且该证据显示其房屋是一层,现在是加盖的二层,同时,原告现在的一层也不是原来的高度,比原先的高度高出七个砖。证据2中的第一张照片,证明原告房屋加高了;第9、第10张照片,被告没有见过,不是事实;第4、第5张照片,被告没有见过,其中第5张照片不知道原告是为了证明什么;其他几张照片,是因为原告在两米的距离内加盖建筑物,对被告家通风、采光产生了影响,所以被告拆了5个砖高的墙体。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所述不属实,被告保留追究该证人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2016年6月19日下午被告在原告家门口的事实,其他事实无法证明。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大门是谁破坏的。证据7,证人都是听工人说的,也不知道是被告怎么阻止施工的,证人出庭时就说是被告家与原告发生纠纷,证人的证明系伪证,证人说第三次纠纷是在第二次纠纷的第二天上午,被告只知道有一次,是在下午,证人证言不属实,不可信。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6份4页,证明该照片中的1、2、3、4号照片拍摄日期为2016年6月18日,5、6号照片拍摄日期为2016年6月5日,1、2、3号照片是��告家房屋加盖了2层,1号照片显示南墙留的门,2号照片显示的是西墙墙体高18块砖,3号照片显示的是北墙留的北边窗户,墙盖的是二四墙,4号照片显示被告家窗户与原告家房之间的距离(不足2米),5号照片显示的是原告材料外放,6号照片显示房屋以前梁的结构(一层平房),这些照片可以证明原告在加盖一层和违章建筑二层,建筑材料是露天存放;2.焦作市历史天气预报(2016年6月份)1份1页,证明原告盖房的时候当月的天气情况,是因为下雨导致材料损失,包括工人无法干活的事实;3.69号楼及周边邻居联名向山阳区城建局、艺新办事处城建科反映张海霞私搭乱建的证明1份1页,证明被告曾到艺新办事处,要求该办事处给原告下一份通知书,但艺新办事处人员说可以让法院来调取或者当证人作证,原告加盖二层给他人带来很大的人身危险,被告去很多部门反映,��这些部门都没有执法权,而艺新办事处城建科的工作人员王为民告诉被告可以拆除原告的违章建筑。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是加盖二层,是经过五号院社区调解达成的共识,然后一层上边加盖围墙,且照片1中不是南墙,而是北墙,照片3是西墙,照片4距离已经超过了2米,原告没有加盖一层,只是在拆墙的时候发现老墙有些活动,就拆了又重新垒了几层,被告的消防与原告家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指向均有异议,当时的天气恰恰证明工人能干活的事实,且在外放的材料即便是下雨也不会造成损失,该损失是因为耽误施工引起的;证据3,原告与被告提交证据联名的人不是一个院的,互不影响,且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艺新办事处城建科的盖章,也没有按手印。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4、证据5,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证据2与证据5相互印证,加之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在2016年6月19日下午拆除原告二楼墙砖,可以认定2016年6月19日下午因被告将原告二楼砖墙拆除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证据3、证据7结合上述证据认定的事实,可认定原、被告因发生纠纷造成原告额外支付2016年6月19日下午工人工资及相应材料损失的事实;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该事实与被告存在关联性。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19日下午,被告王振涛以原告张海霞的房屋修建行为影响五号院平房69号楼二楼通风采光为由,将原告家二楼部分墙砖推到,后引发原、被告双方肢体冲突,经焦作市公安局山阳派出所处理,作出对被告行��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此次纠纷,导致当天下午原告家中无法正常施工而额外支付工人工资,且造成施工材料损失的事实。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因2016年6月19日下午推翻原告家二楼砖墙,造成原告额外支付当日下午工人工资,以及施工材料损失的后果,结合证人证言,三个大工每人每天工资150元、三个小工每人每天工资120元,半天计405元,加之半天材料损失200元,原告损失共计605元。原告主张2016年6月5日、6月18日停工及材料费损失,同时称被告损坏原告家大门的事实,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确定的损失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海霞财产损失605元;二、驳回原告张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海霞、被告王振涛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少华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人民陪审员 许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