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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2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陈飞虎与叶家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虎,叶家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民初590号原告:陈飞虎,男,1972年11月6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吉安市永丰县,现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叶家庆,男,1963年7月1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陈飞虎与被告叶家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家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飞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家庆归还原告陈飞虎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月1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6年2月。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0日,被告叶家庆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9月9日还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付息。被告出具借条后,2016年1月10日以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付,并于2016年2月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叶家庆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原告陈飞虎出具的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5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叶家庆的事实。被告叶家庆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后相识。2013年9月10日,被告叶家庆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飞虎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2014年9月9日前还清。原告扣除当月利息1000元后,将借款49000元转账至被告叶家庆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家庆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按每月1000元付至2016年1月。2016年2月4日,被告叶家庆重新向原告陈飞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016年4月,应原告陈飞虎要求,被告在2016年2月4日的借条上补写:至2016年4月10日止,尚欠三个月利息未付,按月息贰分计算。借条出具后,被告叶家庆仍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飞虎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叶家庆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叶家庆归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陈飞虎交付借款时扣除了当月利息1000元,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4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9000元。因被告叶家庆利息付至2016年1月,且已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已付利息本院不予追究。之后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2%从2016年2月10日起算。被告叶家庆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限被告叶家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飞虎借款本金49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2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飞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叶家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两份,按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志群人民陪审员  张兆波人民陪审员  温珍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张 斌代书 记员  李莉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