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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泸州蜀酒乡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与罗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蜀酒乡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罗孝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2012号原告:泸州蜀酒乡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法定代表人:官学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其智,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相贵,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孝军,男,汉族,1981年8月22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茂仁,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泸州蜀酒乡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蜀酒乡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其智,被告罗孝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茂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蜀酒乡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限期给付原告货款5011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4日至同年4月10日,被告先后分5次在原告处购买价值46780元的散装白酒和瓶装白酒及价值3331元的盒装和塑料装桶,此后,货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行为已构成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的货款理应给付,其拖延不付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损害。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罗孝军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说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并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或购销合同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罗孝军分别于2015年1月24日、1月25日、2月11日、3月4日、4月10日出具的《欠条》原件,证明被告罗孝军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0111元的事实;2.微信内容的打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管学涛与被告罗孝军之间微信聊天内容中,被告罗孝君已经认可了欠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真实性认可,但是被告是作为原告的业务人员身份出具欠条,而不是向原告购买货物欠款出具欠条;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被告在微信内容中表达的意思是认可欠原告货款50111元,原、被告有合伙纠纷。被告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蜀酒乡酒经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由被告罗孝军销售原告的桶装酒,但合同签订后并未生效,所以被告罗孝军作为原告的业务员进行销售;2.《蜀酒乡桶装酒铺货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罗孝军系原告的销售代表;3.“泸州蜀酒乡酒业业务印章”,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制作了一个业务专用章;4.光盘一张、酒样品两份,证明被告为原告销售酒,因酒的质量存在问题,导致被告不能收到货款;5.桶装酒零售店铺名称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酒交由零售店铺进行销售的事实,被告系原告的业务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件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这份证据反之证明原、被告之间是经销合同关系;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协议中约定的酒品类与欠条中的是不同的;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印章不是真实的,不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提交证据中的“酒”系原告公司的产品;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其中第1、2组证据即《蜀酒乡酒经销合同》、《蜀酒乡桶装酒铺货协议》,经本院审查后,本院查明两份证据中加盖的系“泸州蜀酒乡销售有限公司”印章,与原告的公司名称不一致,且该印章中没有印章的编码,故本案中本院对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该两组证据的来源不能确认是原告提供的,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因该证据系被告自行书写的清单,其内容真实性存疑,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孝军向原告购买酒水及酒水包装物品,双方口头约定货物价格,未签订书面合同。嗣后,2015年1月24日,被告罗孝军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欠原告蜀酒乡酒款15040元;2015年1月25日,被告罗孝军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欠原告蜀酒乡酒款132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罗孝军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欠原告蜀酒乡款项3193元,包含52°蓝色盒装21件,5斤装桶90个,10斤装桶28个;2015年3月4日,被告罗孝军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欠原告蜀酒乡酒款10800元(100件100ml45°小酒×108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罗孝军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欠原告蜀酒乡7878元,包含52°100ml的20件、45°100ml的35件、52°450ml的10件、52°蓝色盒装1件。被告罗孝军向原告出具的以上五张《欠条》,金额共计15040元+13200元+3193元+10800元+7878元=50111元。庭审中,被告罗孝军认可仍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50111元款项。经本院询问,被告罗孝军陈述,对于52°100ml/瓶的蜀酒乡酒,被告罗孝军提供给零售店的价格系6元,但在原告处提货系5元,差价1元系作为被告罗孝军的提成。2017年5月1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官学涛通过微信与被告罗孝军联系,官学涛向被告罗孝军微信发送信息“罗孝军你好,你欠蜀酒乡公司的够酒款46780元和盒装及塑料桶款3331元,合计50111元,之前至今经公司多次催收,你均未结付。现再次以短信方式通知于你,请你于2017年5月31日前来我公司结清上述欠款不误。另外,你从我处领取蜀酒乡公司用于购买酒外包装材料的10万元款,因材料至今未购买,亦请于2017年5月31日前退还我公司入账。”被告罗孝军微信回复:“二哥,随时都可以。”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酒水、酒水包装物品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故原、被告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罗孝军尚欠原告货款50111元未付,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11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罗孝军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罗孝军的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泸州蜀酒乡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5011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6元,由被告罗孝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荣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章 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