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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3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某、鲍德帅等与刘乃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鲍德帅,鲍某,刘乃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3689号原告:李某,女,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鲍德帅,男,199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鲍某,男,200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清,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乃峰,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47号。负责人:刘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如,系公司员工。原告李某、鲍德帅、鲍某与被告刘乃峰、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鲍德帅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清、被告刘乃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鲍德帅、鲍某诉称,2017年3月5日11时45分,被告刘乃峰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车(挂车号:鲁Q×××××)沿火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化武路路口南50米路段停车时,与顺行的原告亲属鲍学刚驾驶的鲁H×××××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鲍学刚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罗庄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乃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8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乃峰辩称,我方与原告在庭前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原告保险范围外损失2万元,有收到条一张为证,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不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投有交强险及主挂各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险各一份,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合法有效且无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11时45分,被告刘乃峰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沿火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化武路路口南50米路段停车时,与顺行的原告亲属鲍学刚驾驶的鲁H×××××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鲍学刚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刘乃峰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3月16日,三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刘乃峰的委托代理人刘树艳、临沂耀发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之外,另行补偿甲方20000元,该笔补偿款不得在保险理赔款中扣除。此次事故纠纷一次性处理,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乙方索要任何费用。该协议由三原告及刘树艳及临沂耀发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同日,三原告收到刘乃峰补偿款20000元。另查明,鲍学刚近亲属有:其妻原告李某,其长子原告鲍德帅,1996年3月8日出生,其次子鲍某,2008年1月17日出生。查明,被告刘乃峰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车(挂车号:鲁Q×××××)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主挂车各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某、鲍德帅、鲍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明细为: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3178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727.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78.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邮寄费16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鲍学刚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三原告作为鲍学刚的近亲属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为适格的原告。被告刘乃峰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乃峰已与三原告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因此,本案中对被告刘乃峰应承担的部分,不再审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提供的鲍学刚生前在城区居住的租赁合同、租赁费、水电费交纳证明、居住地村居证明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鲍学刚生前在城市规划区居住一年以上,因此,鲍学刚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此,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3178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96727.5元,根据被抚养人年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78.79元、交通费2000元,根据办理丧事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578.79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事故中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邮寄费160元,系程序性费用,应由被告刘乃峰承担,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共计820327.2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鲍德帅、鲍某110000元,其他保险范围内损失710327.29元,因被告刘乃峰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鲍德帅、鲍某该部分损失的100%即700327.29元,共计820327.29元,因三原告主张诉讼请求8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鲍德帅、鲍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共计8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号93700401001133888910401,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李某、鲍德帅、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李某、鲍德帅、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化恕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薪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