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北京华星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星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2265号原告:北京华星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4864房间。法定代表人郭永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李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华星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宇公司)与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莹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董德虎、人民陪审员董淑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星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波,被告红旗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星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红旗渠公司给付原告华星宇公司货款346850元;2.请求判令被告红旗渠公司支付原告华星宇公司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红旗渠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华星宇公司与红旗渠公司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星宇公司向红旗渠公司供应中央空调设备,合同总价为280.725万元。截至2015年12月,红旗渠公司已给付货款246.04万元,尚欠货款34.685万元。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签署对帐单一份,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但红旗渠公司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华星宇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红旗渠公司辩称,认可欠付货款的事实和数额,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故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甲方红旗渠公司(需方)与乙方华星宇公司(供方)分别于2011年10月30日、2011年11月5日、2012年10月11日,共签订四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华星宇公司向红旗渠公司供应设备。对于付款方式及质保期的约定,其中2011年10月30日、2011年11月5日签订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第四条:付款方式:……5.剩余3%作为保修款,质保期满7日内付清。第五条:质保期和售后服务:1.本合同产品的质保期自交货之日起18个月或安装调试后12个月(以先到的时间为准)”。其中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第四条:付款方式:1.货到付款,经检验合格后,付清全款。第五条:质保期和售后服务:1.本合同产品的质保期自交货之日起18个月或安装调试后12个月(以先到的时间为准)”。上述《产品购销合同》下方均有华星宇公司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签章及授权代表签字,张波曾在三份《产品购销合同》中作为红旗渠公司的代理人签字。2015年2月13日,华星宇公司与红旗渠公司签订《对账单》一份,对涉诉四份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对账,最终确认红旗渠公司未付货款总额为34.685万元。《对账单》下方有华星宇公司的签章及张波的签字。经询问,红旗渠公司认可华星宇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截至2015年2月13日,诉争四份《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给付全部货款的期限已经届满,且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华星宇公司所供货物无质量问题。上述事实,有华星宇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四份、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华星宇公司与红旗渠公司签订的四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华星宇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且截至双方签订《对账单》之日,诉争《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华星宇公司要求红旗渠公司给付剩余货款并自2015年2月13日起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星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三十四万六千八百五十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三十四万六千八百五十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零二元(原告北京华星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莹莹人民陪审员 董德虎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敏-2--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