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2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史勇全与闫天润、马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勇全,闫天润,马春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2549号原告史勇全,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闫天润,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马春丽,女,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史勇全与被告闫天润、马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天润、马春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25日,被告闫天润向我借款10000元,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定于2017年3月25日一次性还清。如果到期不还,愿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欠款总额月息。被告闫天润妻子马春丽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我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1000元,共计1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闫天润、马春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被告闫天润向原告史勇全借款1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史勇全人民币(大写)壹万(小写):(10000元)。以上此款我定于2017年3月25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我愿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欠款总额月息,并可由债权人所在驻地人民法院直接对我下达支付令,并对我实行强制执行。借款人签字:闫天润,担保人签字:马春丽。2017年2月25日”。被告闫天润、马春丽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闫天润借原告款10000元,并约定利率,且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规定,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应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被告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闫天润返还10000元借款及利息1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春丽为被告闫天润担保,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马春丽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关于小额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天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史勇全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1000元。被告马春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永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晓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