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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5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良新与浏阳市银盛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杨庆忠、张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良新,浏阳市银盛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杨庆忠,张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81民初5345号 原告:刘良新,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寻新华,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浏阳市银盛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庆忠,总经理。 被告:杨庆忠,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小兵,湖南维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华,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刘良新与被告浏阳市银盛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杨庆忠、张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寻新华,被告浏阳市银盛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庆忠,被告杨庆忠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良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2618元;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新华无答辩。 被告浏阳市银盛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杨庆忠辩称,浏阳市银盛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借款人应为杨庆忠和张新华。该借款没有支付到浏阳市银盛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系杨庆忠、张新华个人使用,不应由浏阳市银盛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属实,但由杨庆忠经手已基本还清。 本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浏阳市银盛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系鞭炮烟花生产厂家,被告杨庆忠、张新华系该公司股东。2014年3月21日,被告杨庆忠、张新华与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借款人为工厂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2个月;按月还息,到期连本带息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息标准的1倍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俩被告杨庆忠、张新华在借款借据上注明“今借到出借人刘良新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并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浏阳市银盛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均加盖了单位公章。2014年3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二笔将借款766700元汇至被告杨庆忠622848109827656XXXX个人账户上。 被告杨庆忠经手偿还原告借款的明细如下:一、银行转账还款。1、2014年4月14日还款515000元;2、2014年5月15日还款15000元;3、2014年7月20日还款10000元;4、2014年8月16日还款5000元;5、2014年9月20日还款5000元;6、2014年10月10日还款6000元;7、2014年11月12日还款9000元;上述共计还款7笔计565000元。二、以鞭炮烟花抵偿借款。2017年8月8日,被告杨庆忠与原告了结算,被告杨庆忠、浏阳市银盛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价值184536.95元(共计二笔107154.95+77382元)的鞭炮烟花,其中价值107154.95元的鞭炮烟花交付时间为最后一次送货之日即2016年3月18日;价值77382元的鞭炮烟花交付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原告同意以此抵偿借款。此后,被告再未偿还所欠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签订借据并交付借款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借款方应按约如期偿还借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的焦点问题:1、关于诉讼主体问题。被告浏阳市银盛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虽然在合同签订时没有列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但在借款合同的尾部及借据借款人一栏均加盖了单位公章,且俩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明确表示其借款作为公司生产经营所用,故浏阳市银盛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杨庆忠、张新华均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2、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问题。合同约定及借款借据均为借款金额为800000元,但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23日的转账凭证为766700元,其不足款项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交付,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应认定被告方实际收到的资金766700元为借款本金,且交付时间为2014年3月23日。 3、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在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5分,其借款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定上限,依法应当予以调整。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因双方没有约定是还本还是付息,应视为按先息后本、息随本清的原则一并偿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此前还款是被告自愿按年利率36%的绝对上限来支付利息,故之前偿还的利息只能按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的借款月息2.5分的标准计算。具体偿还款明细详见下表: 还款时间2014年 还款金额(元) 借款本金(元) 偿还利息(元) 偿还本金(元) 备注 4月14日 515000 766700 19806 495194 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7日,从借款第二天开始计算利息,每月按30天计算,数额按四舍五入计算至个位数。 5月15日 15000 271506 4525 10475 7月20日 10000 261031 13292 -3921 8月16日 5000 261031 5438 -4359 9月20日 5000 261031 7158 -6537 10月10日 6000 261031 4133 -4670 11月12日 9000 261031 6743 -2413 2015年1月21日 77382 261031 14792 60177 2016年3月18日 107154.95 200854 64608 42547 2016年3月18日后 0 158307 0 0 根据上表计算,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8307元,利息已经支付至2016年3月18日。 4、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借款协议约定在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时,应当按本合同约定利息标准的1倍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故其继续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浏阳市银盛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杨庆忠、张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刘良新借款本金158307元及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刘良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76元,由刘良新负担576元,浏阳市银盛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杨庆忠、张新华共同负担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曙光中路289)立案大厅A0112室刷卡缴费,并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作为诉讼费缴费凭证;汇款或银行转账的,开户行:长沙银行蔡锷路支行,户名:长沙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00034049620017-600085030,并注明“诉讼费0201”字样。逾期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张佐成 人民陪审员  林平香 人民陪审员  何宗勇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娅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