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3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忠贵、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忠贵,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辽宁省沈阳蒲河新城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32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忠贵,男,195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全运三路**号。法定代表人姜有为,市长。委托代理人田琳琳,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业岩,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沈阳蒲河新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明珠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强,主任。委托代理人蔡姝,沈阳蒲河新城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吴忠贵因诉被申请人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沈阳市政府)、辽宁省沈阳蒲河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蒲河新城管委会)房屋拆迁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行终8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12月31日沈阳市政府作出沈政[2003]118号《关于委托管理辉山畜牧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该批复指向的是沈阳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农业开发区管委会,现更名为蒲河新城管委会),决定收回沈阳市辉山畜牧场(以下简称辉山畜牧场)所辖区域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委托农业开发区管委会使用。2004年1月16日农业开发区管委会作出沈农开发[2004]2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该决定指向的是辉山畜牧场、各驻区有关单位和个人,决定收回原辉山畜牧场所辖区域所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吴忠贵房屋坐落在上述区域范围内,且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为拨用宅基地。2003年9月28日,辽宁正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农业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对拟拆迁范围内具有代表性的16户建筑物及附着物(含土地)的资产价值进行了评估。2004年5月6日,农业开发区管委会作出《关于进一步完善沈阳农业高新区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决定》,依据该报告确定农业高新区比照沈阳市房地产市场住宅平均交易价格四级区域148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2007年9月10日,吴忠贵与拆迁人沈阳蒲河新城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已经实际履行,吴忠贵土地使用证以及土地使用权被收回。2015年11月5日吴忠贵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沈阳市政府、蒲河新城管委会对吴忠贵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履行补偿人民币1277030元。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沈阳市政府、蒲河新城管委会拥有无偿收回吴忠贵土地使用权的职权依据。拆迁人沈阳蒲河新城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依据辽宁正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按照1480元/平方米的标准与吴忠贵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吴忠贵对补偿标准未提出异议,而该补偿标准已经由评估报告明确含地价补偿,因此沈阳市政府在作出沈政[2003]118号《关于委托管理辉山畜牧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时已经考虑了土地补偿问题。吴忠贵领取补偿款时不仅向拆迁人交回了房屋所有权证,也交回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吴忠贵再主张未给土地补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综上,吴忠贵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忠贵的诉讼请求。吴忠贵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土地的性质以及沈阳市政府、蒲河新城管委会是否履行了补偿职责。关于涉案土地性质问题。吴忠贵提交的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且其并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故吴忠贵主张涉案土地性质为农民集体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补偿问题。虽然沈阳市政府、蒲河新城管委会在答辩中称划拨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不予补偿,但在实际执行中依据辽宁正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所确定的1480元/平方米的补偿标准,实际上包含了土地的价值。吴忠贵与拆迁人按照1480元/平方米标准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该补偿标准已含地价,吴忠贵也实际领取了补偿款。故吴忠贵主张未给土地补偿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吴忠贵申请再审称:吴忠贵20**年与拆迁人签订地上物补偿协议,拆迁人没给被拆迁人宅基地使用权经济补偿。2007年土地交易价格每亩近百万,吴忠贵的宅基地使用权也应按当年交易价格进行补偿。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给予土地使用权经济补偿。沈阳市政府提交意见称:沈阳市政府收回土地合法。吴忠贵已经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中房屋的补偿价格含有土地的补偿。申请人领取了补偿款,上交了土地使用证,现又起诉要求土地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蒲河新城管委会提交意见称:一、辉山畜牧场是1954年10月建立的省属国有农场,用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吴忠贵是辉山畜牧场职工,居住在辉山畜牧场国有划拨土地上,从事农业经营,承包农场国有土地进行耕种,辉山畜牧场为其交纳社保,退休时将耕种的农场土地交还辉山畜牧场,享受国有企业职工退休待遇。二、2004年蒲河新城管委会受沈阳市政府委托作出《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收回辉山畜牧场所辖区域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是针对辉山畜牧场作出的,吴忠贵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三、拆迁人已经与吴忠贵达成拆迁协议,协议中已经包含地价补偿,吴忠贵并未提出异议,拆迁人已经支付土地补偿款,协议实际履行完毕,吴忠贵向拆迁人移交了房屋及土地证件。现又起诉要求土地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本案中,吴忠贵房屋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根据上述规定,蒲河新城管委会经沈阳市政府批准,有权决定无偿收回吴忠贵的土地使用权。吴忠贵请求对其宅基地使用权予以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此外,拆迁人沈阳蒲河新城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进行拆迁补偿时,按照有证住宅房屋1480元/平方米的标准与吴忠贵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并实际履行。上述补偿标准依据辽宁正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所确定,实际已经包含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故一、二审判决驳回吴忠贵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吴忠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忠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晓磊审 判 员 董 华审 判 员 潘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于 浩书 记 员 战 成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