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与安溪县官桥佳友购物中心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安溪县官桥佳友购物中心
案由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初312号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一路华强高新发展大楼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E。法定代表人:丁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溪县官桥佳友购物中心,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官桥镇农贸市场**幢*座佳友购物中心,注册号:350524600091372。经营者:朱华茂。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下称华强动漫公司)与被告安溪县官桥佳友购物中心(下称购物中心)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海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购物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强动漫公司诉称:原告已取得《熊出没》影视作品中“光头强”、“熊大”、“熊二”、“蹦蹦”等动漫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并在服装、玩具、图书、影音及电子设备等多个领域将其授权给合作公司使用,已取得了良好的市场效益及经济效益。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美术作品《光头强》(登记号为:2011-F-050457)著作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美术作品《光头强》(登记号为:2011-F-050457)著作权的商品;2、被告立即销毁侵害原告美术作品《光头强》(登记号为:2011-F-050457)著作权的商品;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购物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变更(备案)通知书,3、版权登记证书文本公证书,证据2、3拟共同证明原告系版权人的事实。4、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销售印制有与原告享有涉案版权作品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事实。5、判决书,拟证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类似侵权案件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被告购物中心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核实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据以证明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举证及其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华强动漫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原告华强动漫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完成美术作品《光头强》创作,于2011年11月21日获得国家版权局的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号为:2011-F-050457。2015年5月12日,案外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奥飞动漫公司)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行为保全公证。2015年5月13日下午,奥飞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烨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安溪县官桥镇标示为“佳友购物中心官桥店”的场所,由林烨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书包三个,并从该场所取得电脑单一张以及《星驿支付POS签购单》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林烨对该场所及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七张。厦门市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申请人收存。2015年5月26日,厦门市公证处出具了(2015)厦证经字第10440号公证书。庭审中,原告华强动漫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供了由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经当庭开封,封存物品为三个书包,其中一个书包正面右上角印有《光头强》图案。另查明,奥飞动漫公司支付购买书包费用124元,且上述费用为(2017)闽05民初309号、310号、311号、312号、313号、314号系列案件的共同支出;华强动漫公司并未就(2017)闽05民初312号、313号、314号系列案件提供其支付公证费和律师代理费的相关凭证。本院还查明,被告购物中心注册于2005年9月,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零售;日用品、鞋服、电器零售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本案中,厦门市公证处依据相关人员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封存了相关物品。上述公证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公证行为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华强动漫公司经登记取得了美术作品《光头强》(登记号为:2011-F-050457)的著作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亦未向其支付费用,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印有原告华强动漫公司所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光头强》图案的书包,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停止销售、销毁侵害其著作权的产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具体赔偿金额,原告并未提供自己损失或被告获利方面的证据,鉴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根据本案原告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销售范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的公证费及购买书包费用系奥飞动漫公司支付,并非本案原告支付,故该项费应排除在合理费用之外)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后酌定赔偿金额为3,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溪县官桥佳友购物中心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美术作品《光头强》(登记号为:2011-F-050457)著作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二、被告安溪县官桥佳友购物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溪县官桥佳友购物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玮珊审 判 员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