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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2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迪文与柯锐、柯娟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迪文,柯锐,柯娟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540号原告:陈迪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际,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柯锐。被告:柯娟娟。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66号金穗大厦B座7层。负责人:刘军荣,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迪文诉被告柯锐、柯娟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迪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际、被告柯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黄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娟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迪文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处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损失138935.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2日,被告柯锐驾驶鄂B×××××号小型轿车从大冶市金湖马叫往殷祖方向行驶时,致原告受伤。经交警处理,认定机动车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该车系被告柯娟娟所有,借给被告柯锐使用,投保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按照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其损失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被告柯锐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被告柯娟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此两项费用应该由事故责任方按事故比例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质证再发表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12日18时许,被告柯锐驾驶鄂B×××××号小轿车由金湖马叫往殷祖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冶市刘金线殷祖西凉亭路段时车辆行驶至左侧车道与右侧行驶出来原告陈迪文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陈迪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原告陈迪文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行急诊头皮清创缝合术和2015.9.2行开放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抗炎等对症治疗,今患者要求出院。出院诊断: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腓总动脉不全断裂头面部皮肤挫裂伤胫前局部皮肤坏死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保持伤口干燥,禁止患肢负重;2.左胫前皮肤坏死区域出现红肿,并有炎性渗液益出随时来院复查,必要时需行手术治疗;3.每2周回院复查,每月定期复查X线;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34天,花用医疗费56304.28元。2017年4月17日,原告陈迪文再次在大冶市人民医院治疗,行外固定架拔除术,抗炎对症治疗,请相关科室会诊,病情未愈。出院诊断:左小腿骨折术后取外固定头昏原因待查。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明天来院行乳突CT检查,以明确诊断,卧床休息,伤口3天换药一次,每周骨科门诊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内固定骨折愈合二期取出;2.头昏赴内科进一步检查治疗,赴耳鼻喉科进一部检查听力等,遗留左下肢伤口感染疼痛,头昏加重等不适。原告住院7天,花用医疗费1677.69元。原告陈迪文在大冶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时,先后花用2388.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柯娟娟为原告陈迪文已经垫付24997.16元。2015年9月20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迪文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3月21日,大冶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陈迪文的损伤评为X级伤残;(二)伤后误工评为至定残前一日,护理180日,营养120日(不包括后期手术取内外固定);(三)后期医疗费15000元。因鉴定需要,原告花用鉴定费2500元。鄂B×××××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柯娟娟,该车辆已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不记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柯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迪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按责任比例被告柯锐承担70%,原告陈迪文承担30%。被告柯娟娟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情况,但其长期居住在农村,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可参照农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可参照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0370.32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6115元、误工费15515.5元、伤残赔偿金50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情元5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26140.82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已垫付款项24997.16元应当从原告损失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迪文款合计76617.56元;二、被告柯锐应赔偿原告陈迪文鉴定费1750元。三、驳回原告陈迪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元,由被告柯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元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