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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5民初2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珠区国有资产调配保障中心与广州市汇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国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海珠区国有资产调配保障中心,广州市汇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国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2792号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国有资产调配保障中心,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孙海南。委托代理人:余一爱、吉莉,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广州市汇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发,职务:总经理。被告二:广东国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汉湖。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骏、陈怡毅,为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国有资产调配保障中心诉被告广州市汇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国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一爱、吉莉,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骏、陈怡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广州市海珠区敦和路号首层物业(下称“案涉物业”)的经营管理单位。原告与被告一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案涉物业租赁给被告一作商业使用。同时,被告二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之后,原告如约将案涉物业交由被告一使用。但被告一自2015年10月起无故拖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一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缴清欠付租金。但被告一仅履行小部分还款义务,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结清还款计划书全部款项,并继续拖欠之后租赁期间的租金直至租赁期满。被告一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租金,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而根据被告二的担保承诺,其应对被告一结清拖欠租金及支付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7日,共计4043503.23元;2、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租金逾期违约金4043503.23元(从2015年12月6日起,按每月拖欠租金金额为本金计;从每月的6日起计算逾期租金违约金);3、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1、2项拖欠租金及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1、租赁合同相对方是被告一和广州市海珠区国有资产经营中心,而非本案原告,故原告不能提供证明的,则不是权利主张一方;2、每日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相关规定,应当适当减少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经本院审理查明:根据2013年1月25日广州市海珠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海机编〔2013〕26号文件,撤销广州市海珠区国有资产经营中心,其所负责的国有资产管理辅助性等工作交由广州市海珠区国有资产调配保障中心负责。位于海珠区敦和路号首层房屋的权属人是广州市海珠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2009年2月26日广州市海珠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出具《授权委托书》,将涉案物业委托广州市海珠区国有资产经营中心经营管理。2011年12月2日广州市海珠区国有资产经营中心(甲方)与被告一(乙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海珠区敦和路149号首层;出租给乙方作商业使用,房屋建筑面积939.88平方米。租赁期限及月租金:2012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止,248693元;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止,261128元。租金按月结算,由乙方在每月5日前以现金或支票付款方式缴付给甲方,水电费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十二条第二款)乙方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1日,由甲方按月租金额的1%收取违约金;逾期25日的,甲方有权对乙方承租的物业采取停电、停水等措施,如乙方连续30日拖欠租金,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并按本合同第十二条第六款执行。(第十二条第六款)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负责赔偿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自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对方之日起解除;乙方须在合同解除之日起7日内腾退房屋和清缴费用,超过10日甲方有权自行收回房屋,存放在所租房屋内的财产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所有权,甲方有权自行处置。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二向广州市海珠区国有资产经营中心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就广州市海珠区国有资产经营中心与被告一签订关于涉案物业房地产租赁合同,被告二愿就该租赁合同项下承租方的全部义务和责任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向该中心提供信用担保等。2016年3月31日被告一出具《计划书》,被告一承诺2016年9月30日内缴付清租金1827896元。原告向被告追索租金无着,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两被告确认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欠原告租金共4043503.23元(其中2015年12月为244512元、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每月为261168元,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7日为143199.23元)的事实;原、被告确认涉案场地在2017年3月18日由原告收回。本院认为:根据广州市海珠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记载,广州市海珠区国有资产经营中心已撤销,其所负责的国有资产管理辅助性等工作交由原告负责,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两被告对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欠租金共4043503.23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上述欠租,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租金按月结算,由被告一在每月5日前缴付给原告,水电费由乙方自行承担;被告一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1日,由原告按月租金额的1%收取违约金。故被告一迟延支付违约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抗辩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酌情调整为每日按月租金额的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以被告一欠租金额为限。被告二对被告一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作连带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两被告违约引致诉讼,故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汇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的租金4043503.23元给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国有资产调配保障中心。二、被告广州市汇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拖欠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租金的违约金(从2015年12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从每月的6日起每日按所欠月租金额的万分之五标准计,以本金4043503.23元为限;其中2015年12月本金以244512元计,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本金每月以261168元计,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7日本金以143199.23元计)。三、被告广东国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409元(其中受理费684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泳贤人民陪审员  彭 海人民陪审员  王穗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封 露林润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