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石涛与张栋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涛,张栋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1213号原告石涛,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梁永安,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栋栋,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平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强强(系被告表哥),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平山县。原告石涛与被告张栋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涛之委托代理人梁永安,被告张栋栋之委托代理人张强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涛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循环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额度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利息为2%/月,协议约定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可在借款额度内自行搭配使用金额,其可向原告授权的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发出借款申请,该公司经原告同意后,通知授权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向被告支付借款。2014年11月23日被告按约定的方式陆续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原告依约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借款。协议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含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7年1月5日为515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栋栋辩称,被告还过5个月的利息,是按照3.5%偿还的利息。当时办理贷款提供的资料都虚假的,原告的业务员也是知道的,被告没有能力借10万元。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为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表》。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及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循环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借款人):张栋栋身份证号码:130131198908306313手机号:187××××1958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村中街××号乙方(出借人):石涛丙方: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第一章借款条件第一条循环借款1、甲方可申请借款的一定金额(以下称借款额度)为¥1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额度内单笔借款的金额以乙方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向甲方专用账户汇款记录和凭证为准。乙方有权依据甲方还款以及资信状况变化随时调整其借款额度(包括调增与调减)……第二条申请借款方式甲方需填写借款申请表,乙方对甲方进行信用评估,甲方的信用情况经乙方确认同意的,丙方将为甲方开通‘达飞移动支付’的账户,甲方借款需下载并安装‘达飞移动支付’客户端,通过该客户端进行每次借款申请、还款申请等事项的操作。第三条借款额度有效期1、借款额度有效期(以下简称‘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4、单笔借款期限系指自甲方专用账户收到单笔借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自款项汇入甲方专用账户之日起90个自然日),且任何一笔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迟于借款额度有效期届满日……第二章循环借款合同条款第五条借款发放和支付1、乙方发放借款系通过授权丙方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支付指令完成。甲方申请单笔借款后,丙方收到甲方提交的借款申请审核通过的,丙方将根据乙方授权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指令放款……3、预期收益率:乙方发放借款后可能享有的预期收益率为2%/月。第六条甲方专用账户甲方用于接受借款及还款的账户信息如下:户名:张栋栋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石家庄平山县支行开户账号:62×××71第七条还款……5、每月应还款项的计算方式为:每月应还款项=逾期违约金+服务费+预期收益。每单笔借款90日期限到期应偿还的全部款项计算方式为:全部款项=逾期违约金+服务费+预期收益+借款本金……第五章违约责任第十二条违约规定1、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每月应还款项,视为违约,应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每日按照每单笔每月应还款项的1%支付逾期违约金。(每月单独计算)……”同日,被告与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三方代扣授权协议》,约定原告自愿授权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向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发出扣划指令,由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或其合作方从被告账户扣划约定的款项,代付至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二、原告称其于2014年5月29日即将借款10万元支付给被告,根据双方《循环借款协议》约定,所借款项应每三个月偿还一次,被告曾偿还过一次全部本金及利息,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3日再次将借款10万元支付给被告,之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主张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提供转款流水一份。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10万元,称曾还过5个月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对向原告借款10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双方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过高,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称曾偿还过5个月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23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栋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涛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31元,减半收取1665.5元,由被告张栋栋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亚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