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1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于银萍与焦红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银萍,焦红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2077号原告于银萍,女,1985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被告焦红娜,女,1980年2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原告于银萍诉被告焦红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秀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银萍和被告焦红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银萍诉称:2015年9月份,原告购买“斯柯达”轿车一辆,办完各种手续,价值12万元人民币,车牌号为:“豫B×××××”,原告购车用于进货和接送孩子。2016年7月份,被告纠集多人以原告前夫马卫涛欠她钱为名将原告的该车辆强行开走,原告多次找被告要车,被告拒不归还车辆。近一年的时间内,原告进货全靠租用他人车辆,现在原告的车辆被被告扣押,已失去应有的价值,另原告因租用他人的车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达人民币4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车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焦红娜辩称:一、原告诉状所陈述系虚假诉讼,原告车辆是原告夫妇质押给答辩人的,不存在赔偿损失之说。答辩人与原告丈夫马卫涛原是朋友关系,2015年4月1日,原告丈夫马卫涛以招投标需要交保证金为由,借答辩人现金40万元,说十来天就还款。后马卫涛先后还了26万元,至今尚欠14万元未还。后来,答辩人多次向马卫涛催要,马卫涛在其家中(原告也在场)将马卫涛夫妇所有的豫B×××××号轿车的钥匙交于答辩人,将车质押于答辩人。说好什么时候还钱,什么时候还车。2017年2月27日,答辩人在原告夫妇还款未果的情况下,依法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马卫涛虽否认质押行为,但当庭答辩已将车抵押给答辩人,所以前案车辆系质押物,答辩人作为质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依法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值优先受偿。根本不存在赔偿损失之说。二、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案车辆系原告夫妇分期购买的,据答辩人了解,该车辆至今车贷未还清,车辆所有权证书仍在银行抵押,故原告不具有完全的所有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与马卫涛系假离婚,有逃避债务之嫌。但就原40万债务来说,系原告与马卫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该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原告与马卫涛离婚,原告仍有就婚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原告购买“斯柯达”轿车一辆,价值9.5万元人民币,车牌号为:“豫B×××××”。2016年7月份,被告去原告家催要借款,把原告的该车辆开走,之后轿车停放在被告的厂子里。后原告多次要车,被告以原告前夫欠其钱为由拒不归还。另查明,原告前夫马卫涛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借款40万元,下余14万元至今未还。杞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豫0221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卫涛偿还焦红娜借款14万元。以上认定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发票、车辆完税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于银萍作为豫B×××××号轿车的购买人和权利人,被告焦红娜不得随意侵犯其合法权利。被告焦红娜与原告前夫马卫涛的债务纠纷已另案处理且判决书中并没有认定以该车辆抵债,原告扣押该车辆的行为于法无据。对于被告申请保全原告车辆的诉求,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红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银萍豫B×××××号斯柯达牌轿车一辆。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焦红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秀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