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7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与蒋薇、周智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蒋薇,周智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7387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靖江中路387、389、391、3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667138841D。负责人:蒋庭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亮,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蒋薇,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周智军,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黄岩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与被告蒋薇、周智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亮、被告蒋薇、周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薇偿付全部本金49351.46元、利息1505.22元、滞纳金3149.5元,合计人民币金额54006.18元(已结算至2017年6月30日)及自2017年7月1日起利息按欠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蒋薇承担。3.判令被告周智军对被告蒋薇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蒋薇签订了20160704001599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易融通卡领用合约。根据合同相关约定:被告蒋薇可以利用原告发行予其的易融通卡在50000元正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等刷卡消费。被告蒋薇同行取现的,应按笔支付取现金额千分之二的手续费,并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利息;ATM跨行取现的,免支取手续费,被告蒋薇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予清偿的,被告蒋薇应按月依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二向原告计付滞纳金。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周智军签订了编号为20160704001599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周智军对被告蒋薇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泰隆易融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6年7月6日,被告蒋薇领取了前述合同、合同项下的泰隆易融卡,卡号:62×××02,信用额度:50000元,并随后进行透支。2016年7月6日开始透支,2017年1月21日最后一次累计取现49900元,截至2017年6月30日,持卡人尚欠本金49351.46元,利息1505.22元、滞纳金3149.5元,合计人民币金额54006.18元。2017年5月1日被告累计还款5000元之后再无还款。现被告欠全部本金49351.46元、利息1505.22元(暂算至2017年6月30日)、滞纳金3149.5元(暂算至2017年6月30日)。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蒋薇签署的易融通卡领用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帐单规定的还款日前及时归还欠款,现被告蒋薇拒不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显属违约。被告蒋薇答辩称:2017年5月1日我归还的5000元是有签订协议的,约定这5000元是归还本金的。当初与原告工作人员张华有约定的,利息滞纳金都停掉,不再支付的。被告周智军答辩称:为被告蒋薇提供担保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上述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保证合同、审批流程、信用卡领用签收单、信用卡对账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蒋薇向原告申领易融通卡并使用该卡,至今尚欠原告本金49351.46元事实清楚。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约约定和章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发放易融通卡,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未及时按约还清透支款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偿付透支本息、滞纳金及违约金。被告蒋薇辩称其于2017年5月1日归还的5000元系归还本金,原告则认为5000元系归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给付当先给抵充利息,再抵充主债务,被告蒋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智军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期间,原告申请放弃其诉讼请求中的滞纳金3149.5元,属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分且不损害两被告的利益,对该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本金49351.4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为1505.22元,2017年7月1日起的利息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周智军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被告蒋薇负担,被告周智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洪青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余燕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