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穆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刑初97号公诉机关平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泉市看守所。平泉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泉市院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冠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穆某某同陈某某等人在平泉镇太阳城歌厅唱歌时,穆某某盗窃陈某某放在房间茶几上的Oppor9s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89.00元。案发后,被告人穆某某所盗窃的Oppor9splus手机一部,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玉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立峰 百度搜索“”